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單方辯論後為正式判決。
Q · 對方收到傳票卻不來開庭,我能直接請求判決嗎?
能。對方不到場,你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直接求勝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言詞辯論期日對方一造不到場時,到場的你可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由你單方辯論後法院即可下判。對方第一次不到場須由你聲請;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這是正式判決,對方只能依第440條於20日內上訴,沒有「異議重開」的選項。
你收到一張法院傳票,想著「我不去就算了」。那可能是你這輩子最貴的一個「算了」。對方只要到場、法院也通知合法,他就可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意思是對方自己講完,法院聽完就判。你連陳述意見的機會都沒有。第一次不到場對方要聲請才行,第二次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法院可依職權直接一造判決。必要共同訴訟的情況(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更嚴格:只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法院就可依本條為一造辯論判決。台灣法制沒有真正的「缺席判決可以異議重開」,這是正式判決,只能上訴、不能提異議。這條的真實力量是:它把「不到場」這件事從「被動消極」變成「主動放棄所有權利」。
一造辯論判決,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僅由到場一造進行辯論後所為之終局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並得依職權為之。其效力與通常判決相同,僅能上訴而不得聲明異議,是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範缺席風險的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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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一樣。台灣民事訴訟法沒有嚴格意義的「缺席判決」制度,採由到場當事人單方辯論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效力等同一般判決,只能在20日內上訴(第440條),沒有「異議重開」的選項。收到一造辯論判決的那刻起算上訴期,若有未受合法通知等正當理由,要在上訴中主張程序重大違誤,否則20日過後即確定。
要看訴訟類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合夥、共有物分割),依第385條第2項,即使其他共同訴訟人未到,法院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普通共同訴訟則各自獨立處理不到場後果。實務提示:你若是共同被告之一準備出庭,最好先確認其他共同被告都會到,否則一人出席在第2項效果下救濟有限。
先確認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對方,再於庭上以言詞或書面明確聲請,並備妥完整事實、證據與計算依據。第一次不到場須由你聲請;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法院才得依職權判決。注意第386條的駁回事由,避免聲請被以通知不合法或準備不足駁回。
言詞辯論期日對方不到場,法院依到場者聲請,由單方辯論後所為的正式終局判決。
台灣無缺席判決異議制度,一造辯論判決是經單方辯論的正式判決,只能上訴不能聲明異議。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法院即可對全體為一造辯論判決。
第一次不到場須到場者聲請;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法院才得不待聲請依職權判決。
確認送達合法→當庭言詞或書面聲請→備妥事實證據計算→法院由你一造辯論後下判。
依第122條提準備書狀陳述,或依第70條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到場視同當事人到場。
自送達次日起20日內依第440條提起上訴,逾期即確定,不得聲明異議。
核對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確認依第136條以下合法送達,否則第386條第1款應駁回聲請。
385條一造到場可請求判決;387條兩造均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可能擬制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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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於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傳喚」用語修正為「通知」,本條第一項仍使用「再傳」一語,有所不合,爰修正為「再次通知」,以符現制。 二、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三、原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一、本法於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傳喚」用語修正為「通知」,本條第一項仍使用「再傳」一語,有所不合,爰修正為「再次通知」,以符現制。 二、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三、原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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