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審判長亦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Q · 開庭時法官叫我陳述準備程序要領是什麼意思?
要先向合議庭簡述爭點整理結果,否則程序可能瑕疵
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準備程序終結後進入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向合議庭陳述準備程序的要領,也就是整理出的爭點、不爭執事項與已調查證據的重點摘要,而不是把整個過程複述一遍。原因是準備程序通常由受命法官一人主持,但判決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作成,須透過此陳述補足直接審理。但書也允許審判長改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替當事人口頭陳述。
準備程序和言詞辯論之間,有一道橋必須走過去。這條就是那道橋的規格。正式開庭進入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不是直接開始攻防,而是先把準備程序的結果向合議庭報告一遍。這叫「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你們在準備階段整理出哪些爭點、哪些事實不爭執、哪些證據已經調查。為什麼要多這一步?因為準備程序是受命法官一個人主持的,但言詞辯論是合議庭三位法官一起審。另外兩位法官沒有親自參與準備程序,他們需要透過這個陳述了解案件全貌。審判長也可以選擇讓書記官直接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來代替當事人的口頭陳述,實務上這種做法很常見,特別是爭點複雜的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275條為言詞辯論的法定前置程序規範,要求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進入言詞辯論時,向合議庭陳述準備程序整理出的爭點、不爭執事項與證據調查結果之要領;審判長並得選擇由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替當事人口頭陳述,以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並兼顧審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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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講的是準備程序的結論摘要,不是整個過程。具體來說:雙方有哪些爭點、哪些事實不爭執、已聲請或調查了哪些證據。用簡潔的方式講,通常兩三分鐘就夠了。事先把準備程序筆錄最後面的爭點整理部分抄一份帶著,就是你的講稿。
不一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但書,審判長可以選擇讓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來代替。實務上,爭點複雜或筆錄內容較長的案件常採朗讀方式。即使由書記官朗讀,當事人仍有權在朗讀後補充或更正。
可能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構成程序瑕疵。準備程序資料由受命法官整理,須透過陳述要領帶入合議庭審理;跳過這一步而逕為判決,當事人有機會在上訴時主張原審程序違背法令。
指於言詞辯論時向合議庭報告準備程序整理出的爭點、不爭執事項與證據調查重點,使全體法官知悉案件全貌。
爭點有哪些、哪些事實不爭執、已聲請或調查了哪些證據、還有什麼待證事項,是結構化的重點摘要而非完整複述。
判決應由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直接接觸訴訟資料的法官作成;本條正是落實此原則的銜接設計。
本文是當事人口頭陳述要領;但書是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替,兩者擇一進行。
開庭前重讀準備程序筆錄爭點整理部分,列出爭點、不爭執事項、已調查證據,用兩三分鐘結構化報告。
把準備程序筆錄最後的爭點整理抄成講稿,用自己的話複述重點即可,不需要法律術語。
仔細聆聽,因為朗讀內容是辯論基礎框架;發現筆錄記載有誤要立即聲明更正,這是最後機會。
利用陳述要領環節,於報告爭點時連結到對應書狀與證據,並觀察法官提問,必要時請求補充說明。
自己陳述可策略性強調有利爭點、控制敘事重心;書記官朗讀則需專心聆聽並把握更正機會,各有利弊。
| 比較面向 | 當事人陳述 | 書記官朗讀 |
|---|---|---|
| 由誰進行 |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 書記官(審判長裁量) |
| 適用時機 | 一般案件 | 爭點複雜、筆錄較長之案件 |
| 當事人角色 | 主動口頭摘要 | 被動聆聽、得補充或更正 |
| 法律依據 | 第275條本文 | 第275條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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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立法理由一、朗讀準備程序筆錄,由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為已足,無令庭員朗讀之必要,爰刪除「庭員或」三字。 二、當事人依本條規定所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其內容應包括整理爭點之結果,俾發揮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功能。
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一、朗讀準備程序筆錄,由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為已足,無令庭員朗讀之必要,爰刪除「庭員或」三字。 二、當事人依本條規定所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其內容應包括整理爭點之結果,俾發揮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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