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76 條(準備程序之效果)
- 1.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 2.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失權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提,僅四款例外可突破。
Q · 準備程序沒提的證據,到言詞辯論還能用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主張準備程序未提出的事項,此即失權效。四款例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者(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三、四款門檻高且越後越窄,不應賭門會開。
白話解讀
打官司跟打牌有一點很像:你手上的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部亮出來。276條就是這個規定。準備程序中你沒有提出的主張、沒有聲請的證據、沒有表達的攻防方法,到了言詞辯論原則上全部被鎖住,不能再打了。這叫「失權效」。法律這樣設計的原因很殘酷也很合理:如果允許任何一方在正式辯論時突然丟出新的主張,對方措手不及,法官也無法集中審理,整個訴訟節奏被打亂。但法律不是絕對冷血的,它留了四道例外出口:法院本來就該職權調查的事項、不太會拖延訴訟的事項、不是你的錯才沒提出的事項(但你必須釋明為什麼)、以及依照整體情況限制你提出會顯失公平的事項。四個口子,一個比一個窄,越後面越依賴法官的裁量。你能在準備程序把牌全部打出來,就不要賭這四道門會為你開。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為準備程序失權效之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的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但設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及顯失公平四款例外,是集中審理制度的關鍵條文。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失權效是什麼?▾
指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於其後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
Q2準備程序沒提的主張一定不能再提嗎?▾
原則上不能,但有四款例外:職權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己(須釋明)、顯失公平。
Q3失權效只限證據還是包括主張?▾
包括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事實主張、法律論點、證據聲請、抗辯,範圍很寬。
Q4律師漏提算誰的責任?▾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律師過失等同當事人過失,不構成第三款不可歸責事由。
Q5第三款的釋明要做到什麼程度?▾
須提出讓法官相信「準備程序確實無法得知或提出」的初步證據,單純忘了不算。
Q6第四款顯失公平何時會適用?▾
極少,屬兜底條款,法院非常謹慎,一般商業或個人糾紛幾乎難以適用。
Q7失權效的時間起點是什麼時候?▾
準備程序終結(第274條)那一刻起,未主張事項原則上即被鎖住。
Q8對方在辯論提新主張,我能怎麼擋?▾
立即引用第276條聲明異議,要求對方說明屬於哪一款例外,否則法院得駁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別 | 適用條件 | 舉證/釋明負擔 | 實務常用度 |
|---|---|---|---|
|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 | 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者 | 無(不受失權拘束) | 中 |
|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 | 提出不致明顯拖延程序 | 由法院主觀裁量 | 高 |
|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 非因己之事由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 | 當事人須釋明(第2項) | 高 |
| 第四款 顯失公平 | 依其他情形限制提出顯失公平 | 門檻極高,須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仍應准許 | 極低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