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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76準備程序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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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2. 2.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失權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提,僅四款例外可突破。

Q · 準備程序沒提的證據,到言詞辯論還能用嗎?

原則不能,但有四款例外可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主張準備程序未提出的事項,此即失權效。四款例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者(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三、四款門檻高且越後越窄,不應賭門會開。

白話解讀

打官司跟打牌有一點很像:你手上的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部亮出來。276條就是這個規定。準備程序中你沒有提出的主張、沒有聲請的證據、沒有表達的攻防方法,到了言詞辯論原則上全部被鎖住,不能再打了。這叫「失權效」。法律這樣設計的原因很殘酷也很合理:如果允許任何一方在正式辯論時突然丟出新的主張,對方措手不及,法官也無法集中審理,整個訴訟節奏被打亂。但法律不是絕對冷血的,它留了四道例外出口:法院本來就該職權調查的事項、不太會拖延訴訟的事項、不是你的錯才沒提出的事項(但你必須釋明為什麼)、以及依照整體情況限制你提出會顯失公平的事項。四個口子,一個比一個窄,越後面越依賴法官的裁量。你能在準備程序把牌全部打出來,就不要賭這四道門會為你開。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為準備程序失權效之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的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但設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及顯失公平四款例外,是集中審理制度的關鍵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準備程序沒提到的東西,到辯論真的不能講了嗎?

原則上是。但有四個例外:法院應職權調查的事項、不甚延滯訴訟的事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實務最常主張第二款與第三款,但門檻不低,不應賭法官從寬。

Q2律師在準備程序漏提重要主張,算誰的責任?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律師之過失等同當事人之過失,不屬第三款不可歸責事由。也就是律師漏了,法律上視為當事人漏了。事後可對律師另循民事損害賠償救濟,但當下訴訟已受失權不利益。

Q3第四款「顯失公平」實務上什麼時候會適用?

極少。屬兜底條款,法院非常謹慎。一般商業或個人糾紛想靠此款翻盤幾乎不可能,主張時須同時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但仍有准許之正當性。

Q4失權效是什麼?

指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於其後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是集中審理制度的制裁手段。

Q5失權效的四款例外是哪四款?

職權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門檻越後越高。

Q6什麼叫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指非因自己過失而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例如事後才合法取得的關鍵文件,且必須釋明使法官相信。

Q7失權效跟適時提出主義差在哪?

適時提出主義是上位義務(攻防方法要及時提出),失權效是違反該義務於準備程序階段的具體制裁效果。

Q8準備程序怎麼做才不會被失權?

把所有可能的主張、證據聲請、抗辯全部提出並確認記入筆錄,每次開庭後對筆錄補缺漏。

Q9來不及提的攻防方法怎麼補救?

備妥第三款釋明資料說明準備程序無法提出,並同時論述第二款不甚延滯,多管齊下提高准許機率。

Q10對方提出準備程序沒講過的新主張怎麼辦?

立即引用第276條聲明異議,要求對方指明所屬例外款,說不出來法院得駁回。

Q11怎麼證明屬於不可歸責事由?

提出文件取得時點、客觀障礙等初步證據釋明,讓法官相信準備程序期間確實無法得知或提出。

Q12失權效 vs 二審新攻防限制(447條)差在哪?

276條限制準備程序到言詞辯論之間,447條限制一審到二審之間,二者同源於適時提出主義但階段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適用條件舉證/釋明負擔實務常用度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者無(不受失權拘束)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提出不致明顯拖延程序由法院主觀裁量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非因己之事由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當事人須釋明(第2項)
第四款 顯失公平依其他情形限制提出顯失公平門檻極高,須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仍應准許極低

適用條件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
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者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
提出不致明顯拖延程序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非因己之事由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
第四款 顯失公平
依其他情形限制提出顯失公平

舉證/釋明負擔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
無(不受失權拘束)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
由法院主觀裁量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當事人須釋明(第2項)
第四款 顯失公平
門檻極高,須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仍應准許

實務常用度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第四款 顯失公平
極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57条(時機に後れた攻撃防御方法の却下)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49조(실기한 공격·방어방법의 각하)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65条(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后果)
德國ZPO § 296(Zurückweisung verspäteten Vorbringen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802(ancien art. 783 – clôture de l'instruction)
美國FRCP Rule 16(e)(final pretrial order)+ Rule 37(c)(1)(exclus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0231219 制定)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0890115 修正)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一、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當事人就該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

(0190913 制定)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0231219 制定)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0890115 修正)

一、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當事人就該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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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