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失權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提,僅四款例外可突破。
Q · 準備程序沒提的證據,到言詞辯論還能用嗎?
原則不能,但有四款例外可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不得再主張準備程序未提出的事項,此即失權效。四款例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者(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三、四款門檻高且越後越窄,不應賭門會開。
打官司跟打牌有一點很像:你手上的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部亮出來。276條就是這個規定。準備程序中你沒有提出的主張、沒有聲請的證據、沒有表達的攻防方法,到了言詞辯論原則上全部被鎖住,不能再打了。這叫「失權效」。法律這樣設計的原因很殘酷也很合理:如果允許任何一方在正式辯論時突然丟出新的主張,對方措手不及,法官也無法集中審理,整個訴訟節奏被打亂。但法律不是絕對冷血的,它留了四道例外出口:法院本來就該職權調查的事項、不太會拖延訴訟的事項、不是你的錯才沒提出的事項(但你必須釋明為什麼)、以及依照整體情況限制你提出會顯失公平的事項。四個口子,一個比一個窄,越後面越依賴法官的裁量。你能在準備程序把牌全部打出來,就不要賭這四道門會為你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為準備程序失權效之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的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但設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及顯失公平四款例外,是集中審理制度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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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但有四個例外:法院應職權調查的事項、不甚延滯訴訟的事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實務最常主張第二款與第三款,但門檻不低,不應賭法官從寬。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律師之過失等同當事人之過失,不屬第三款不可歸責事由。也就是律師漏了,法律上視為當事人漏了。事後可對律師另循民事損害賠償救濟,但當下訴訟已受失權不利益。
極少。屬兜底條款,法院非常謹慎。一般商業或個人糾紛想靠此款翻盤幾乎不可能,主張時須同時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但仍有准許之正當性。
指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於其後言詞辯論原則上喪失提出資格,是集中審理制度的制裁手段。
職權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須釋明)、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門檻越後越高。
指非因自己過失而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例如事後才合法取得的關鍵文件,且必須釋明使法官相信。
適時提出主義是上位義務(攻防方法要及時提出),失權效是違反該義務於準備程序階段的具體制裁效果。
把所有可能的主張、證據聲請、抗辯全部提出並確認記入筆錄,每次開庭後對筆錄補缺漏。
備妥第三款釋明資料說明準備程序無法提出,並同時論述第二款不甚延滯,多管齊下提高准許機率。
立即引用第276條聲明異議,要求對方指明所屬例外款,說不出來法院得駁回。
提出文件取得時點、客觀障礙等初步證據釋明,讓法官相信準備程序期間確實無法得知或提出。
276條限制準備程序到言詞辯論之間,447條限制一審到二審之間,二者同源於適時提出主義但階段不同。
| 款別 | 適用條件 | 舉證/釋明負擔 | 實務常用度 |
|---|---|---|---|
| 第一款 職權調查事項 | 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者 | 無(不受失權拘束) | 中 |
| 第二款 不甚延滯訴訟 | 提出不致明顯拖延程序 | 由法院主觀裁量 | 高 |
| 第三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 非因己之事由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 | 當事人須釋明(第2項) | 高 |
| 第四款 顯失公平 | 依其他情形限制提出顯失公平 | 門檻極高,須論述前三款不適用仍應准許 | 極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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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一、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當事人就該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一、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當事人就該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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