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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7已刪除,原規定的小額訴訟和解退半費,現由第84條第2項通則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 436 條之 17 還能用來退裁判費嗎?
不能,已刪除,改適用第84條第2項
本條已於民國89年刪除。原本是小額訴訟和解退半費的特別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增訂後,所有民事訴訟和解成立都能聲請退還半數裁判費,本條因功能重複而刪除,現行依第84條第2項辦理即可。
民國89年刪除。原本規範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成立和解時,原告可在30日內聲請退還一半裁判費。後因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增訂通則規定,所有訴訟和解都能退費一半,本條功成身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7為已刪除條文,原屬小額訴訟程序章,規定和解成立後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半數裁判費;其規範功能已由通則性的第84條第2項取代。
已於民國89年刪除,不再適用。其和解退費功能已由第84條第2項取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通則化後的現行規定),不再引用已刪除的第436條之17。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小額訴訟和解成立後30日內原告得聲請退還半數裁判費。
因第84條第2項增訂通則性退費規定後功能重複,故刪除。
436-17僅限小額訴訟且已刪除;第84條第2項是通則,適用所有民事訴訟和解,為現行依據。
小額事件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者,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鼓勵小額事件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息訟爭,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爰規定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刪除)
立法理由關於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已增訂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為通則規定,為免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鼓勵小額事件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息訟爭,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爰規定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關於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已增訂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為通則規定,為免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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