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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426調解事件之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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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課予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保密義務,對辦理調解時知悉之他人秘密或個人隱私須保守秘密。

Q · 調解委員會把我講的祕密洩漏出去嗎?

不會。第 426 條課他們保密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負法定保密義務。但這條只管束「主持調解的官方人員」,不及於對造當事人;對造把你講的話拿去散布,要靠妨害名譽或個資法處理,不是本條。違反保密可能涉及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白話解讀

調解庭和法院最大的差別,不只是地點和氣氛,而是你說的話有不同的命運。在法院裡,你的每一句話都可能變成判決書的依據;但在調解庭裡,這條法律給了主持調解的人一個義務:你說的職業秘密、商業機密、家裡的醜事,他們聽了就得守口如瓶。為什麼這個保護重要?因為調解的本質是談判,談判要能成功,雙方必須敢開條件、敢承認讓步空間。如果調解庭和法庭一樣什麼都會被記錄、被引用,沒人敢開口,調解永遠不會成功。但這條只管住了官方人員,調解不成立後上法庭,你在調解中講的話本身(不是來自法官、書記官那裡),仍可能被對方拿來主張。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一起讀,整個保護網才完整。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為調解程序的保密義務規範,課予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對於辦理調解事件時知悉之他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個人隱私之保守秘密義務,目的在於營造當事人得以坦誠協商的環境,與第 422 條(調解陳述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共同構成調解保密保護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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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時隨便講話真的不會被當證據?

對也不對。本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共同保障的是「對話內容」不能成為判決依據,但你在調解中提交的書面證據(合約、文件)本身仍可能被使用。內行人提示:在調解中可以用「假設性提案」測試對方反應,這種讓步表達本身不會綁死你,但具體承認的事實要小心拿捏。

Q2調解委員是退休法官或律師擔任,他們能信嗎?

他們受本條法律約束,違反保密義務可能涉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內行人提示:如果案件涉及高度敏感資訊,可在調解一開始就請調解委員當庭確認保密範圍,並記入筆錄,未來追究責任時舉證更容易。

Q3民訴 426 條是什麼?

課予法官、書記官、調解委員對調解中知悉之秘密與隱私的保密義務,營造當事人坦誠協商的環境。

Q4第 426 條的保密範圍包含哪些?

職務上之秘密、業務上之秘密,以及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三類都在保密範圍內。

Q5什麼叫調解保密義務?

主持調解的官方人員對程序中知悉的他人秘密負法定不得洩漏義務,違反可能涉洩密刑責。

Q6第 426 條和第 422 條差在哪?

426 課官方人員保密義務(誰不能講),422 限制調解陳述的證據力(講了也不能當判決依據)。

Q7調解委員洩密我怎麼追究?

保留洩漏證據 → 向其所屬法院申訴 → 評估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 嚴重者向地檢署告發刑法第 132 條。

Q8怎麼確保調解委員會守密?

調解一開始請調解委員當庭確認保密範圍並記入筆錄,多一層書面保障。

Q9洩密求償有時效嗎?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民法第 197 條);刑事洩密追訴時效 5 年(請以現行法為準)。

Q10調解時要怎麼講話才安全?

用假設性提案測試對方(受 422 條保護),具體承認的事實則謹慎拿捏,書面物證更要小心。

Q11第 426 條 vs 個資法哪個能告對造洩密?

426 只管官方主持人員,對造洩密要走個資法或妨害名譽,不是 426。

Q12第 426 條 vs 刑法 132 條差在哪?

426 是民訴上的義務來源,132 是違反該義務時的洩密刑責,兩者搭配適用。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0231219 制定)

起訴聲請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0790717 修正)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調解事件雖偶有涉及當事人隱私,有不足為外人道之情形,惟原條文規定,稍嫌籠統,不易執行。且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後,則以公開審判為原則,故保密之範圍,應酌予限制,爰修正之。

(0880115 修正)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調解推事」、「調解人」修正為「法官」、「調解委員」。

(0190913 制定)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0231219 制定)

起訴聲請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0790717 修正)

調解事件雖偶有涉及當事人隱私,有不足為外人道之情形,惟原條文規定,稍嫌籠統,不易執行。且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後,則以公開審判為原則,故保密之範圍,應酌予限制,爰修正之。

(0880115 修正)

「調解推事」、「調解人」修正為「法官」、「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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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規定:「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