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0 條(調解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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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 2.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調解原則於法院進行,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且調解得不公開。
Q · 法院調解一定要在法院、會公開嗎?
原則在法院,但可換場所,且調解得不公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調解程序原則於法院進行,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如勘驗現場、社區場所)進行,調解委員在其他場所進行須經法官許可;且本條第二項明定調解得不公開,一般人不得旁聽。這兩項使調解兼具隱私與可近性,特別適合涉及個人隱私、商業機密或行動不便、地點分散的當事人。
白話解讀
調解到底在哪裡進行?這個問題聽起來很無聊,答案也很明顯:法院。但條文開了兩道你可能沒注意的門:必要時可以搬到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而且調解原則上不公開。這兩點合起來就是這條被低估的力量。你跟鄰居吵了兩年終於要調解,不想整棟樓的人都知道細節,這條保障你。商家間的商業糾紛,你不想讓客戶看到法院公告,這條保護你。行動不便的當事人、地點分散的多方當事人、需要實地勘查的案件(鄰損、工程),可以在其他適當場所(社區活動中心、現場、調解處所)進行。隱私和場所彈性,是這條最實用但最少被提及的兩個價值。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為調解處所與公開性之規定:調解原則於法院行之,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進行(調解委員於院外進行須經法官許可),且調解得不公開,構成台灣調解制度隱私保障與場所彈性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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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不公開到底是什麼意思?記者或其他人能聽嗎?
不公開指一般人不得旁聽,只有當事人、代理人、調解委員、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員能在場,記者與無關路人都不能進。這跟訴訟開庭原則公開完全不同,對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案件特別重要。
Q2我希望在住家附近而不是法院進行調解,可以嗎?
可以聲請,但要有合理理由,例如行動不便、案件需實地勘查、偏遠地區路途遙遠等。向法院提出場所變更聲請並說明必要性,由法官評估;調解委員若到其他場所進行,還要經法官許可。
Q3法院調解會公開讓人旁聽嗎?
不會。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二項明定調解得不公開,僅當事人、代理人、調解委員、法官及法院人員得在場。
Q4調解不公開跟訴訟不公開差在哪?
訴訟原則公開審理、調解原則不公開。調解追求合意需當事人坦白談判,故設計為不公開。
Q5什麼叫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以外得進行調解之場所,如勘驗現場、社區處所,調解委員於此進行須經法官許可。
Q6調解處所的法源是哪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調解原則於法院行之、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且得不公開。
Q7怎麼聲請在法院以外的地方調解?
在調解聲請狀載明希望的場所與合理理由(行動不便、需勘驗、路途遙遠),由法官評估許可。
Q8如何確保我的調解不被外人聽到?
調解本即不公開,期日時確認在場人員、排除不必要旁聽,必要時向法院反映。
Q9工程或鄰損糾紛怎麼在現場調解?
向法院說明需實地勘查,法官得帶調解委員至現場進行,這是第一項後段的典型運用。
Q10對調解場所有意見怎麼辦?
於調解期日前具狀向法院陳報意見,由法官裁量是否變更。
Q11法院調解 vs 鄉鎮市調解差在哪?
法院調解依民訴第410條由法官、調解委員主持並得不公開;鄉鎮市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由調解委員會辦理,管道不同。
Q12調解不公開 vs 不公開審理差在哪?
前者是調解程序本即不公開;後者是訴訟例外經裁定不公開審理,兩者法源與適用情境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Mediation 410 | Litigation |
|---|---|---|
| 公開性 | 原則不公開 | 原則公開審理 |
| 場所 | 法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法院法庭 |
| 適合情境 | 重視隱私、需勘驗、當事人不便 | 需公開裁判確定權利義務 |
Mediation 410
- 公開性
- 原則不公開
- 場所
- 法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適合情境
- 重視隱私、需勘驗、當事人不便
Litigation
- 公開性
- 原則公開審理
- 場所
- 法院法庭
- 適合情境
- 需公開裁判確定權利義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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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913 制定)
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得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應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0231219 制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0790717 修正)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於原文「法院」下增入「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俾與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旨一致。 二、本條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0880115 修正)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立法理由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調解由簡易庭法官行之,爰配合將第一項「由調解推事」五字刪除,並增訂「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之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二、調解程序當然不用開庭之形式,爰將第二項「不用開庭之形式」七字刪除,以期簡潔。
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得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應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一、本條於原文「法院」下增入「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俾與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旨一致。 二、本條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調解由簡易庭法官行之,爰配合將第一項「由調解推事」五字刪除,並增訂「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之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二、調解程序當然不用開庭之形式,爰將第二項「不用開庭之形式」七字刪除,以期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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