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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1169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許可後,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

主旨

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便利跨縣市延攬調解人才,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許可後,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請查照。

說明

一、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 1 項、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14 點及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9 條但書規定參照)。所謂「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調解委員指揮調解程序即可,非謂須有可供其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當之。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所在法院間,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下稱科技設備)進行調解,與調解委員親至法院行調解程序,僅係場所不同,並不影響調解之進行,自得認係於法院外之其他適當處所行之,亦與法院得命調解委員於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之意旨相符。

二、鑑於現行法院調解實務,調解程序原則上於法院行之,而偏遠與離島法院於聘任調解委員時,或因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致影響具備豐富社會知識經驗人士之受聘意願。為解決偏遠與離島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之困難,便利跨縣市延攬調解人才,於徵詢兩造之意願並經法官許可後,該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未便赴院之民事調解委員,得使用科技設備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進行調解程序,俾增進程序彈性與提升調解效能。又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參照),是調解條款之書面、調解程序筆錄等相關文書,應由法院以科技設備傳送予調解委員,經其列印紙本並簽名後,郵寄回法院辦理。至法官為許可時,宜視調解程序公開與否及事件性質,斟酌調解委員利用科技設備行調解程序之適當性(如調解過程有無遭無關第三人見聞之虞),以符調解得不公開之意旨,併予敘明。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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