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法院內進行,但法院內不能進行或不適當時,法官得到現場(如勘驗不動產)進行,效力與在法院內相同。
Q · 法官可以離開法院到現場開庭嗎?我在現場說的話算數嗎?
可以。法官得把法庭帶到現場,效力跟在法院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157條,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法院內進行,但若在法院內不能進行或不適當(最典型是勘驗不動產、界址爭議、工程瑕疵),法官得帶書記官與兩造到現場進行。此時「現場」是法庭的延伸,你在現場的每一句陳述都會記入筆錄,與在法院內發言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法院開庭這件事,地點不是隨便選的。原則上,所有庭期該做的事情,都在法院裡面做。這聽起來像廢話,但但書才是重點:有些事在法院裡做不了,或者做了效果很差,法官可以帶著整個法庭搬到現場去。最經典的例子是勘驗不動產。你跟鄰居爭界址,法官光看圖紙和照片根本判斷不了,他可以裁定到現場履勘,帶著書記官、兩造律師、測量人員,直接站在爭議的那條線上看。這時候「現場」就變成法庭的延伸,跟在法院裡開庭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你在現場說的每一句話,都等於在法庭上說的。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這點,到了現場以為是「非正式場合」就亂講話,結果全部被記入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為期日行為處所的規範,確立「原則在法院內、例外在法院外」的架構: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如現場勘驗),得移至法院外進行,且具有與法院內開庭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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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相同,但對法官心證的影響力天差地遠。照片是平面的、有選擇性的;現場是立體的、全面的。實務上法官到場勘驗後改變原本傾向的情況並不少見,特別是漏水、噪音、通行權這類需要感受的案件。聲請勘驗時,在書狀裡寫清楚照片無法呈現的具體原因,法官准許的機率會高很多。
當然可以,而且強烈建議帶。勘驗是正式庭期活動,你的訴訟代理人有權全程在場。律師在現場可以即時指出對你有利的細節、請求法官記載特定事項、阻止你說出不利於自己的話。勘驗筆錄完成後當場可以請求閱覽,如果記載有誤要當場提出更正,事後再改非常困難。
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57條,法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時於法院外進行的程序屬正式庭期活動,有筆錄、有書記官記載,當事人在現場的陳述與在法院內發言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唯一差別只是地點換了,其他一切不變。
規定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法院內進行,但法院內不能進行或不適當時得在法院外進行,是現場勘驗等法庭外程序的法律基礎。
差別只在地點:法院外勘驗一樣有筆錄、有書記官、陳述效力相同,並非比較輕鬆的非正式程序。
指事實非到現場無法查明的情況,如界址、漏水、噪音、工程瑕疵,光看圖紙照片不足以判斷時。
勘驗是以法官感官直接觀察現場的證據調查方式,常依本條但書在法院外進行,但仍屬正式庭期。
認知這是正式開庭 → 保全現場原狀 → 書面列出希望法官注意的重點 → 現場謹慎發言 → 當場閱覽筆錄。
具狀聲請勘驗,並在書狀中具體說明照片或書面無法呈現的原因(如空間感、噪音、氣味),提高准許機率。
勘驗結束當場請求閱覽筆錄,發現記載有誤立即提出更正;事後具狀補充意見也可,但當場更正最有效。
勘驗前維持現場爭議原狀不修復,現場請法官注意並記載特定細節,必要時搭配測量或鑑定報告。
法律效力相同,但現場立體全面,對法官心證影響力遠超平面照片,涉及現場狀況的案件主動聲請勘驗更有說服力。
| 比較面向 | court_internal | court_external |
|---|---|---|
| 進行地點 | 法院內法庭 | 爭議現場(不動產、工地、事故路口) |
| 適用時機 | 原則:所有期日行為 | 例外:法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如勘驗) |
| 筆錄效力 | 記入筆錄、具訴訟效力 | 同樣記入筆錄、具完全相同效力 |
| 對心證影響 | 依書面與照片形成 | 親眼所見,心證力道遠超書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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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期日於法院內開之,但遇有應為之行為,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期日於法院內開之,但遇有應為之行為,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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