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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6977 號
要旨
辦理調解案件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6、23 條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貴縣梓官鄉公所辦理調解案件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府法一字第○九三○一七八五四五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當、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必密。」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穩密或其他在會外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明定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保密義務(本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九四一七號函參照)。所謂「其他適當之處所」,依來函說明二所述「當事人住宅、調解委員自宅、寺廟辦公廳、當地警察派出所及巡守隊辦公室等處所」,如調解程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並經得當事人兩造同意,自無不可。
三、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調解書』是否包含當事人之聲請調解筆錄」乙節,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檢附調解書等相關證卷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時,如未附當事人之聲請調解筆錄,應僅屬法院得請予補正事項。惟如法院基於上開原因而不予核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調解書仍未具執行名義。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