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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12138 號
要旨
調解過程,當事人得否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疑義乙案
主旨
貴局函詢調解過程,當事人得否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九一○○○三七八一號函。
二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業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會外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明定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保密義務 (本部七十六年法律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本條例並未有明定,經徵詢部分縣 (市) 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鑑於調解過程中,事涉當事人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之空間,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目前似尚屬不宜。惟相關意見業已錄供本部修訂本條例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