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事項涉及其本身或同居家屬時,若當事人聲請,則應該迴避。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在處理這種情況下的調解時,應該避免涉及個人利益的衝突,以確保公正和客觀性。我尚未找到相關參考資料和適用的案例。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員獨任調解。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員獨任調解。
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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