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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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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6條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事項涉及其本身或同居家屬時,若當事人聲請,則應該迴避。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在處理這種情況下的調解時,應該避免涉及個人利益的衝突,以確保公正和客觀性。我尚未找到相關參考資料和適用的案例。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4

(0440115 制定)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0841221 修正)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員獨任調解。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0440115 制定)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0841221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員獨任調解。

(0940503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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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6 條規定:「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