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這意味著在調解中,每一方當事人都有權推舉一至三人作為協同調解人,共同參與調解程序。由於沒有提供具體範例,因此無法提供與該條比對的參考資料。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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