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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決字第 042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及第十七條規定,是以調解委員會法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理,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

全文內容

一、前開討論提案第七條、案由:「建請中央賡續補助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案件,以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及提案第八案,案由:「建議上級對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案件,由每件二百元提高至五百元,以彌補鄉鎮財源困難,無法寬列調解經費之窘境」部分,查本部每年度補助調解之經費均固定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整,而每年度調解成立件數逐年增加,是以每件調解成立分配之數額自然相對減少,本部將加強協調主計單位爭取增列補助款項預算,上開二提案將留供本部參考。

二、臨時動議提案二、案由:「目前各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事件當事人所為之開會通知單,因無法律拘束力,致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未能按時出席調解會議,影響調解功能且浪費社會成本資源,因此建請上級於修法時一併考量修正,以使調解開會通知單有拘束力,拘束當事人依時出席調解會議。」部分:

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是以調解委員會法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理,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律決字第 042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8 日發布,要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及第十七條規定,是以調解委員會法定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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