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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決字第 0459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釋疑

主旨

關於高雄縣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會建議: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應規定可處予罰款,建請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或相關要點,另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八八) 內中民字第八八九○三八六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是以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理,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自不宜規定課以罰款或訂定罰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律決字第 0459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12 月 07 日發布,要旨:關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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