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的規定: 1.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以經調解委員會許可,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直接通知該人參加。 2. 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果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同意,可以加入為當事人。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參與調解程序,但需要經調解委員會的許可,並且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通知該人加入。 2. 就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而言,只有在經過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的同意後,才能加入成為當事人。 參考資料: - 鄉鎮市調解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180001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似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爰將本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項不修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似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爰將本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項不修正。
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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