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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9895 號
要旨
當事人申請延緩進行調解,是否屬正當理由,宜由調解單位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本件當事人申請延緩進行調解,是否屬正當理由,宜由調解單位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如認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自得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例第十七條後段、第十九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