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5 條的規定,針對當事人的調解申請或法院的轉介,調解委員會應立即決定調解日期,並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如果是當事人提出申請,調解委員會還應將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的筆錄副本送達對方;如果是法院轉介的案件,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的訴訟文件副本轉送調解委員會。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調解期日應在受理申請或轉介之日起不超過十五天內舉行。不過,如果當事人提出延期申請,可以延長十天。參考資料提到的範例不足以回答這個問題。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增訂酌作文字調整,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者,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另法院移付調解者,亦應增訂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供調解委員瞭解案情,以利協調。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之調解期日,自接受聲請之日起,不得逾五日,因時間過於緊迫,於實務作業上常造成當事人未及收到調解書面通知,不能如期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浪費人力物力。為符實際業務運作需要,爰將「五日」修正延長為「十五日」,以符實際。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增訂酌作文字調整,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者,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另法院移付調解者,亦應增訂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供調解委員瞭解案情,以利協調。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之調解期日,自接受聲請之日起,不得逾五日,因時間過於緊迫,於實務作業上常造成當事人未及收到調解書面通知,不能如期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浪費人力物力。為符實際業務運作需要,爰將「五日」修正延長為「十五日」,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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