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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5881 號
要旨
為積極協助和解之進行,於調解書制式之格式中增加保險公司之意見欄,供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之參考乙案
主旨
關於財政部為促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積極協助和解之進行,建請於調解書制式之格式中,增加保險公司之意見欄,俾供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之參考乙案,事涉調解關係人之拘束力,請 惠予於七月二十二日前提供意見,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一五二六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第一項)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第二項)」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一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第二項)」觀之,限於調解當事人始受前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拘束,本件依來函所建議事項(如主旨),如未將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列入調解當事人之一造,則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之效力,能否拘束保險人恐有疑義?又能否僅修訂調解書格式增加保險公司之意見欄位,使其表示意見即受調解效力之拘束?尚有待法院之解釋認定,另實務上各調解委員會之運作如何?亦有待闡明釐清,爰請有關機關惠予提供意見,俾憑辦理。
三、檢送財政部前開函影本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格式(第十號用紙)各一份供參。
四、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鄭○○、(○二)二三七五九○七○。
正本
司法院、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縣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