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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11、21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調解事件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議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

有關貴所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以其管有國有土地遭民占用為由聲請調解,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1 年 6 月 15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1317925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故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應具有爭議性(訟爭性),且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部 77 年 2 月 22 日(77)法律字第 3176 號函、100 年 5 月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照)。又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本條例第 15 條、第 26 條第 4 項、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立法意旨係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如仍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有別(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參照)。

四、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聲請調解之事件係屬民事事件,倘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由,拒絕受理之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需聲請人提出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能使標的物之範圍特定」乙節,在聲請調解之階段,雖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項之適用,惟於進入調解程序後得為必要之調查。

正本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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