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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700708 號
要旨
轉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轄區調解委員會座談會提案十則乙案
主旨
貴署轉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轄區調解委員會座談會提案十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輔解字第○九二一八○○○六九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第一則提案,本部業已另案函復貴署在案 (諒達) 。
(二) 關於第二則提案,建請本部資訊處研發「法院、地檢署及調解委員會」三方共用之辦理調解事件相關電腦軟體,因應無紙化作業及縮短行政作業處理流程乙節,業已錄供本部業務之參考。
(三) 關於第三則提案,建請本部修改「法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第三點規定,刪除但書有關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件數須達受理件數一定比率方發給獎勵金之限制,而僅以受理聲請調解件數為準乙節,業已錄供本部業務之參考。
(四) 關於第四則提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若於調解中當事人間有爭執,漫罵時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建請本部作行政解釋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查意見:依具體個案情節定之,如屬於「不公開」之程序,即不構成;惟如屬「公開」之程序則構成。
(五) 關於第五則提案,建請增訂「調解事件二造當事人均不可錄音」規定,以符合調解為自治解決紛爭之本意乙節,對於調解過程,當事人得否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疑義,參酌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一二一三八號書函意旨認以目前尚屬不宜。惟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條規定:「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檢附前開書函影本供參。
(六) 關於第六則提案,建請增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住居在國外而委任住居國內之代理人處理調解事宜時,其「委任書」應經駐外單位之認證』之規定乙節,因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規定,惟為確信代理之真實與否,目前實務上授權書原則上必須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由其他公務機關證明授權書為真正,授權人在國外者由駐外機構驗證,若未經上述機關證明者,授權書及附有該請求人六個月內之印鑑明書者,與前述證明有同一效力 (公證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參照) ,故本件似可依前述意旨要求認證,不須另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
(七) 關於第七則提案,建請本部資訊處研發「調解筆錄轉換成調解書之軟體」,縮短調解事件完畢後,調解秘書作業時間及當事人當場簽名之等候時間乙節,業已錄供本部業務之參考。
(八) 關於第八則提案,建請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告訴乃論之罪,和解條件為賠償額分期付款者,仍為調解成立但若一方未完全履行時可就該事件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規定乙節,業已錄供本部修法之參考。
(九) 關於第九則提案,建請增訂『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所作之「讓步」或「陳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乙節,業已錄供本部修法之參考。
(一○) 關於第十則提案,建請本部彙整各類型調解案件並燒錄成光碟,供全國各調解委員作為調解案件之參考,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比例,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乙節,業已錄供本部業務之參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