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小額事件的上訴、抗告、再審程序,分別準用第二審程序、第四編抗告與第五編再審的相關條文。
Q · 小額訴訟想上訴,但小額章節找不到程序規定,怎麼辦?
小額上訴規則靠這條準用其他程序,不在小額章節裡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小額事件的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並沒有在小額章節重寫,而是分別準用第二審程序(第438至475條部分條文)、第四編抗告程序、第五編再審程序。所以想查小額上訴規則,不能只看小額章節,必須循這條的準用清單跳到被準用的條文逐條核對。特別要注意小額上訴受第436條之24限制,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翻開六法全書看到這條,大概八成的人會直接跳過。它長得像一串條號清單,看起來一點都不像「法律」。但如果你是在 10 萬元以下的小額訴訟裡想上訴的當事人,這條就是你上訴時整套遊戲規則的地圖。小額程序是民事訴訟的簡化版,很多規定沒有寫在自己的章節裡,這條告訴你:想上訴嗎?得按照哪些條文走;想抗告嗎?第四編準用;想再審嗎?第五編準用。它本身不製造規則,它只負責把規則導流過來。實務上殘忍的地方是:多數自助打官司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小額上訴跟這串條號有關,律師不在身邊時,光是「要從哪條開始查」都會卡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為小額訴訟程序的準用導流條文,本身不創設救濟要件,而是將小額事件的上訴、抗告、再審程序,分別連結到第二審程序部分條文、第四編抗告、第五編再審,使小額程序得以共用既有規則而毋須重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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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上近似但限制更嚴。本條準用第441條的上訴狀要件,但要注意436-24的限制:小額事件上訴僅限「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狀必須具體指明違背哪一條法律或判例,不能只說「法官判錯了」。很多當事人自己寫上訴狀敗在沒有點出法條,法院不會幫你補,會直接以上訴理由不合法駁回。
可以,依本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編再審規定。但再審事由嚴苛(民訴496條),實務上通過比例極低,再審期間通常是判決確定後30日內,逾期連門都進不去。小額事件走到再審的機率極低,多數情況該關心的是上訴而非再審。
小額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程序的準用導流條文,本身不製造規則,只把救濟規則連結到既有條文。
準用是把某條規定在性質相容範圍內比照適用到另一種事件,與直接「適用」不同,需逐條判斷是否相容。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簡化審理的民事第一審程序,目的讓人民容易自己打官司。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小額事件上訴唯一許可的理由,須在上訴狀具體指明。
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庭提上訴狀,並具體載明判決違背哪一條法令。
依準用的441條要件撰寫,重點是具體指出違背的法律或判例,不能只說法官判錯,否則以理由不合法駁回。
依本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於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抗告。
直接照本條第一、二項列出的條號清單逐條比對,比通讀整本民事訴訟法更有效率。
小額上訴僅限判決違背法令,一般第二審可全面爭執事實與法律;小額規則分散在準用條文,一般集中在第二審章節。
依436條之30原則不得再上訴或抗告,等於二審終結,不像通常訴訟可上訴第三審。
| 比較面向 | small_claims | ordinary_second_instance |
|---|---|---|
| 上訴理由 | 僅限判決違背法令(436-24) | 得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全面爭執 |
| 規則所在位置 | 分散於本條準用的各條文 | 集中於第三編第二審程序章節 |
| 第二審後再救濟 | 原則不得再上訴或抗告(436-30) | 符合要件得上訴第三審 |
| 言詞辯論 | 得不經言詞辯論(436-29) | 原則應行言詞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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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節省勞費,許法院於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時,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增訂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業已刪除,爰配合修正。
為節省勞費,許法院於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時,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增訂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業已刪除,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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