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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36-32 條(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3.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4.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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