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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475 條(調查之範圍)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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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規定,第三審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但依職權調查事項與統一法令見解必要者不在此限。

Q · 第三審法院會自己把原判決所有錯誤都找出來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第三審法院的調查範圍被鎖在當事人上訴聲明的範圍內,並依上訴理由所具體指摘的違背法令事項調查。律師沒寫進上訴理由狀的違法點,法院原則上不會主動審查。只有兩個例外會跳脫此限制:一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能力、管轄、合法代理等程序基礎),二是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通常涉及大法庭層級)。

白話解讀

你跟律師說「把原判決所有錯的地方都寫進去」,律師露出苦笑。因為民國 92 年修法之後,第三審不是你寫多少、法院就審多少;它只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和「上訴理由所指出的違法」裡調查。聽起來是技術細節,影響卻極大:律師寫上訴理由狀的那一刻,就是在畫第三審要審的地圖。漏寫一個違法事項,第三審可能根本不會主動去看。只有兩個例外才會跳脫這個限制:一是法院依職權要調查的事項(例如當事人能力、管轄、合法代理這些程序基礎),二是「統一法令見解的必要」(通常關聯到大法庭案件)。精準寫,才能精準審。這是第三審的核心規則。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為第三審調查範圍之程序規範,明定第三審法院原則上僅於當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事項進行調查,並以「依職權調查事項」及「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為兩項例外,構成民國 92 年修法後第三審受上訴理由拘束的核心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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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第三審不是全面審查嗎?為什麼要律師寫那麼細?

民國 92 年修法之後不是全面審查了。本條明文限定第三審「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法院被綁在律師寫進去的範圍裡。空泛地寫「原判決違背法令」沒有用,最高法院長期要求具體指摘違背的法令名稱、條號、內容並說明合於該違背的具體事實。

Q2如果原判決有違法但律師沒寫進上訴理由,第三審會主動處理嗎?

原則上不會。本條但書兩個例外:一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訴訟能力、管轄、合法代理等程序事項),本來就不用當事人主張;二是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通常是大法庭案件層級)。一般的法律適用錯誤若律師沒寫,第三審看到也不會處理。

Q3民事訴訟法第 475 條是什麼?

規定第三審調查範圍受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拘束,只審具體指摘的違背法令事項,是第三審程序的核心規則。

Q4什麼叫受上訴理由拘束?

第三審法院的調查被綁在律師寫進上訴理由狀的違法點,未寫入者原則上不主動審查,這是民國 92 年修法後的設計。

Q5什麼是依職權調查事項?

如當事人能力、管轄、合法代理等程序基礎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自行調查,屬本條但書第一例外。

Q6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是什麼意思?

案件涉及法律見解歧異需統一者,第三審得跳脫上訴理由拘束,通常連動最高法院大法庭程序。

Q7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怎麼寫才有效?

逐點盤點原判決違法 → 具體指摘違背法令名稱條號內容並對應事實 → 確認落入上訴聲明範圍 → 20 日內補提。

Q8怎麼判斷一個違法點要不要寫進上訴理由?

只要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且能具體指摘違背的法令與事實,就應寫入,漏寫等於放棄該部分審查。

Q9上訴理由要在多久內補提?

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逾期構成程序不利。

Q10怎麼主張依職權調查或統一法令見解例外?

具體論證該事項屬程序基礎應依職權調查,或證明案件涉見解歧異有統一必要,以打開職權審查空間。

Q11第 475 條 vs 第 470 條差在哪?

475 限制第三審『調查範圍』,470 要求上訴狀『具體指摘』違背之法令及內容,兩條合起來才是完整上訴技術藍圖。

Q1292 年修法前後第三審審查差在哪?

修法前聲明範圍內全面審查、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修法後受上訴理由拘束,只審具體指摘事項,律師撰狀重要性暴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efore_92after_92
調查範圍是否受上訴理由拘束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聲明範圍內全面審查)受上訴理由拘束,只審具體指摘事項
律師撰狀重要性相對低,法院主動找違法極高,漏寫等於放棄審查
例外依職權調查事項、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20条(上告審の調査の範囲:上告理由に基づき不服申立ての限度で調査)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31조(상고심 심리의 범위:상고이유에 따라 불복신청 한도 안에서 심리)
🇩🇪 德國ZPO § 557(Umfang der Prüfung:Revisionsgericht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法律問題依職權審查)
🇺🇸 美國美國聯邦上訴程序:未提出之爭點視為拋棄(Fed. R. App. P. 28;party presentation principle, Greenlaw v. United States,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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