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只審法律適用是否違法,不重新認定事實。
Q · 打到第三審還能重新認定事實嗎?
不行,第三審只審法律不審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它是法律審,只審查原判決的法律適用有沒有違法,不重新調查證據、不重傳證人、不重新認定事實。三個例外: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的當事人陳述、以違背訴訟程序為上訴理由所舉的違背事實、以違法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理由所舉的該事實,第三審得斟酌之。
打到第三審才意識到一個殘酷的事實:你覺得「事實被搞錯」的部分,最高法院根本不看。它只審「原判決寫下的事實」在法律上站不站得住腳,不管「事實到底是不是那樣」。第二審認定你損失 30 萬,你說實際是 80 萬,第三審不管,它只看「第二審這樣認定有沒有違法」。這是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分界線,第二審結束的那一刻事實就鎖死了。兩個例外: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的當事人陳述,第三審可以斟酌;以及上訴理由指出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確定事實有錯、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時,所舉的該事實第三審可以斟酌。這就是第三審被叫做「法律審」的真正原因:它是審法官的,不是審事實的。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規範,確立第三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僅就法律適用進行審查的「法律審」性質,並設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及程序違背等例外得斟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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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第三審是法律審,沒有事實調查程序,證人、勘驗、鑑定都是事實審(一二審)的工作,第三審的卷宗只有書狀和原判決。唯一的路是把『沒傳該證人』或『錯誤採信證言』包裝成『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讓第三審審判決本身的違法。
原則上不行。新證據屬事實認定範圍,第三審不審。少數例外是本條第二項所指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的當事人陳述。若新證據符合民訴第496條再審事由,正確路徑是走再審,不是硬塞第三審,但再審事由審查極嚴,請律師評估後再決定。
規定第三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確立第三審法律審性質。
第二審(或飛躍上訴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拘束第三審的事實,第二審結辯時即告確定。
本條第二項使筆錄記載的當事人陳述,即使第二審判決未採,第三審仍得斟酌,是隱藏彈藥。
把『事實錯了』包裝成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才通得過審查。
翻言詞辯論筆錄,若有記載你的真實陳述,引本條第二項主張第三審得斟酌。
上訴期間20日、理由補提20日,且強制委任律師,律師費通常數萬元起。
評估是否符合民訴第496條再審事由,符合才提再審,門檻極高須律師評估。
事實審(一二審)認定事實、可傳證人;法律審(第三審)只審法律適用是否違法。
第三審只能審法律;真要翻事實只剩再審(第496條),但再審事由審查極嚴。
純事實認定錯誤第三審不審;但認定過程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屬違背法令可審。
| 比較面向 | fact_instance | law_instance |
|---|---|---|
| 審查對象 | 事實審(一、二審):認定事實 | 法律審(第三審):法律適用是否違法 |
| 證人/證據 | 可傳喚、可調查 | 不傳喚、不調查 |
| 新證據 | 得提出 | 原則不得提出 |
| 事實爭議救濟 | 上訴 | 包裝成違背法則,或走再審(第49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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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立法理由一、依增訂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第三審法院受理上訴之事件,不再限於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爰將第一項「第二審判決」修正為「原判決」。 二、第三審係法律審,依前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第三審法院得斟酌該漏未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第二項「得斟酌之」前加一「亦」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一、依增訂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第三審法院受理上訴之事件,不再限於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爰將第一項「第二審判決」修正為「原判決」。 二、第三審係法律審,依前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第三審法院得斟酌該漏未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第二項「得斟酌之」前加一「亦」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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