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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74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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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2. 2.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3. 3.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第三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不必要時得免,且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須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

Q · 第三審我可以不請律師自己打嗎?

不行。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一定要委任律師

依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二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這是律師強制代理,不是建議。沒有律師資格的人不能在第三審提出正式書狀或到庭陳述。資力不足者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定律師,但「免律師」沒有例外。

白話解讀

把案子打到最高法院,很多人腦中的畫面是:莊嚴的法庭、兩造律師站起來辯駁、法官高坐在上、旁聽席坐滿人。這個畫面九成不會發生。民國 92 年修法把第三審從「原則不辯論」改成「原則應辯論」,字面上看起來熱鬧了,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必要」的案件比例仍然很高,絕大多數第三審案件是書面審,看書狀,不開庭。而且只要真的開言詞辯論,本條第二項釘死一件事:你必須委任律師,這叫律師強制代理。沒有律師的身份,你的嘴不能進第三審的法庭。資力不夠請律師?還是得透過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安排一位律師,沒有例外。第三審的世界,語言權是律師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為第三審審理方式之規範:第一項定第三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無必要時得不行言詞辯論(實務上書面審理仍為常態);第二項定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採律師強制代理,兩造均須委任律師;第三項就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之資格與費用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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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第三審我不請律師自己打可以嗎?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二項是強制規定,不是選擇題。沒有律師身份的人不能代表當事人在第三審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即使是法律系教授、退休法官,沒有律師資格也不行。資力不足請不起律師時,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指定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千萬不要因此放棄第三審。

Q2第三審要多久才會判決?會開幾次庭?

最高法院結案期間多為一到二年,複雜案件更久。開庭次數方面,絕大多數案件不開庭、以書面審理結束,真的行言詞辯論的比例不高且通常只開一次。沒開庭不代表法院沒看,很多重要案件正是書面審理的結果;判斷案件重要性應看合議庭有無徵詢各庭意見、有無移送大法庭,而不是有沒有開庭。

Q3民事訴訟法第474條是什麼?

規範第三審審理方式: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常態書面審理,且行言詞辯論時兩造須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

Q4什麼叫律師強制代理?

在特定審級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人不能自行提書狀或到庭陳述,第三審即採此制。

Q5第三審是法律審是什麼意思?

第三審原則只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因此以書面審理為常態、爭點高度法律化。

Q6第三審怎麼委任律師?

案件進入第三審即須找具第三審經驗的律師具名提書狀,委任前先問對方接過幾件最高法院案件。

Q7請不起律師打第三審怎麼辦?

依民訴第107條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不必因此放棄第三審。

Q8第三審律師費大概多少?

第三審律師費通常另計且高於前審,視案件複雜度而定;資力不足者可走訴訟救助/法扶降低負擔。

Q9怎麼判斷該不該爭取言詞辯論?

若律師評估案件涉及重大法律見解歧異或有移送大法庭可能,爭取言詞辯論的投入產出比最高。

Q10第三審和第一、二審的律師需求差在哪?

一、二審原則可本人訴訟,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律師強制代理,沒有律師連書狀都不收。

Q11第三審一定會開庭嗎?

不一定。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不必要時得免,實務上書面審理仍是常態。

Q12台灣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和德國差在哪?

德國 ZPO §78 要求向 BGH 須由 BGH 認可律師代理,制度更嚴;台灣於民國92年導入近似精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第一/二審第三審(第474條)
是否須委任律師原則不強制(可本人訴訟)行言詞辯論時強制委任律師
審理方式原則言詞辯論(事實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常態為書面審理(法律審)
審查對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原則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第一/二審

是否須委任律師
原則不強制(可本人訴訟)
審理方式
原則言詞辯論(事實審)
審查對象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第三審(第474條)

是否須委任律師
行言詞辯論時強制委任律師
審理方式
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常態為書面審理(法律審)
審查對象
原則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日本第三審(上告審)原則允許本人訴訟,無第474條式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相異
韓國韓國上告審原則允許本人訴訟,無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相異
德國ZPO § 78 Abs. 1(聯邦最高法院 BGH 律師強制代理 Anwaltszwang,且須 BGH 認可之律師)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973(向 Cour de cassation 提起 pourvoi 須委任 avocat aux Conseils)
美國無大陸法系式律師強制代理,但 SCOTUS 實務上幾乎全由 Supreme Court Bar 律師代理(Sup. Ct. R. 5, 9)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0231219 制定)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190913 制定)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0231219 制定)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0570109 全文修正)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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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