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74 條(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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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2.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 3.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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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第三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不必要時得免,且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須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
Q · 第三審我可以不請律師自己打嗎?
不行。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一定要委任律師
依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二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這是律師強制代理,不是建議。沒有律師資格的人不能在第三審提出正式書狀或到庭陳述。資力不足者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定律師,但「免律師」沒有例外。
深度解讀
把案子打到最高法院,很多人腦中的畫面是:莊嚴的法庭、兩造律師站起來辯駁、法官高坐在上、旁聽席坐滿人。這個畫面九成不會發生。民國 92 年修法把第三審從「原則不辯論」改成「原則應辯論」,字面上看起來熱鬧了,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必要」的案件比例仍然很高,絕大多數第三審案件是書面審,看書狀,不開庭。而且只要真的開言詞辯論,本條第二項釘死一件事:你必須委任律師,這叫律師強制代理。沒有律師的身份,你的嘴不能進第三審的法庭。資力不夠請律師?還是得透過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安排一位律師,沒有例外。第三審的世界,語言權是律師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4 版
- 言詞辯論名詞
- 被上訴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2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2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66-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66-3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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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