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第三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不必要時得免,且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須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
Q · 第三審我可以不請律師自己打嗎?
不行。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一定要委任律師
依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二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這是律師強制代理,不是建議。沒有律師資格的人不能在第三審提出正式書狀或到庭陳述。資力不足者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定律師,但「免律師」沒有例外。
把案子打到最高法院,很多人腦中的畫面是:莊嚴的法庭、兩造律師站起來辯駁、法官高坐在上、旁聽席坐滿人。這個畫面九成不會發生。民國 92 年修法把第三審從「原則不辯論」改成「原則應辯論」,字面上看起來熱鬧了,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必要」的案件比例仍然很高,絕大多數第三審案件是書面審,看書狀,不開庭。而且只要真的開言詞辯論,本條第二項釘死一件事:你必須委任律師,這叫律師強制代理。沒有律師的身份,你的嘴不能進第三審的法庭。資力不夠請律師?還是得透過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安排一位律師,沒有例外。第三審的世界,語言權是律師的。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為第三審審理方式之規範:第一項定第三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無必要時得不行言詞辯論(實務上書面審理仍為常態);第二項定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採律師強制代理,兩造均須委任律師;第三項就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之資格與費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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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二項是強制規定,不是選擇題。沒有律師身份的人不能代表當事人在第三審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即使是法律系教授、退休法官,沒有律師資格也不行。資力不足請不起律師時,可依民訴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指定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千萬不要因此放棄第三審。
最高法院結案期間多為一到二年,複雜案件更久。開庭次數方面,絕大多數案件不開庭、以書面審理結束,真的行言詞辯論的比例不高且通常只開一次。沒開庭不代表法院沒看,很多重要案件正是書面審理的結果;判斷案件重要性應看合議庭有無徵詢各庭意見、有無移送大法庭,而不是有沒有開庭。
規範第三審審理方式: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常態書面審理,且行言詞辯論時兩造須委任律師(律師強制代理)。
在特定審級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人不能自行提書狀或到庭陳述,第三審即採此制。
第三審原則只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因此以書面審理為常態、爭點高度法律化。
案件進入第三審即須找具第三審經驗的律師具名提書狀,委任前先問對方接過幾件最高法院案件。
依民訴第107條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不必因此放棄第三審。
第三審律師費通常另計且高於前審,視案件複雜度而定;資力不足者可走訴訟救助/法扶降低負擔。
若律師評估案件涉及重大法律見解歧異或有移送大法庭可能,爭取言詞辯論的投入產出比最高。
一、二審原則可本人訴訟,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律師強制代理,沒有律師連書狀都不收。
不一定。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法院認不必要時得免,實務上書面審理仍是常態。
德國 ZPO §78 要求向 BGH 須由 BGH 認可律師代理,制度更嚴;台灣於民國92年導入近似精神。
| 項目 | 第一/二審 | 第三審(第474條) |
|---|---|---|
| 是否須委任律師 | 原則不強制(可本人訴訟) | 行言詞辯論時強制委任律師 |
| 審理方式 | 原則言詞辯論(事實審) | 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常態為書面審理(法律審) |
| 審查對象 |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 原則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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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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