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0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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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 2.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 3.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規定調解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先由法官選任1至3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當事人對委員人選得異議或合意改選。
Q · 調解都是法官主持嗎?我可以換掉調解委員嗎?
可以。委員有異議或合意可改選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調解原則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法官會先選任1至3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到有成立希望或必要時才報請法官到場。第3項明定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他人時,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合意選任,這是當事人反制不利人選的法定權利。
白話解讀
推開調解室的門,對面坐的人可能不是法官。他可能是退休公務員、執業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心理師,或是地方上有威望的意見領袖。本條規定調解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主持,但實務上法官會先選任 1-3 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直到案件有進展或遇到困難時才報請法官到場。也就是說,你在調解室裡面對的第一關,不是穿著法袍的那個人,而是一個看似「中立調解」但其實帶有自己專業背景和判斷的調解委員。關鍵點藏在第 3 項:如果你對調解委員人選不滿意(例如他是對造業界的人,或你感覺他有偏見),你可以提出異議,兩造合意也可以選任其他適當人選。這個權利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默默接受了一個不利於自己的調解氛圍。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規範調解程序的主持結構:原則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實務上由法官選任一至三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希望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當事人對委員人選得提出異議或合意改選。本條是區分「法官主持」與「調解委員先行」雙層機制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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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委員都是什麼人?他們有審判權嗎?
調解委員多半是法院遴選的退休法官、執業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心理師、社工或地方士紳等專業人士。他們沒有審判權,不能做判決,只能協助兩造達成合意,調解書要由法官核定才有確定判決效力。內行人提示:委員的話雖無強制力,但會成為法官日後判斷的參考,調解中的陳述要謹慎。
Q2我對調解委員人選不滿意能換人嗎?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合意選任。異議可書面或口頭,最好在調解期日一開始就提。內行人提示:提異議要講具體理由,例如委員與對造同為某協會成員,泛說「我不喜歡」可能被認為無正當理由。
Q3訴訟中法官移付調解跟聲請調解有什麼不同?
訴訟中移付調解是法官在訴訟進行中認為有和解可能而主動移付,依第406條之1第1項但書可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直接處理,案件連貫不必重新說明。內行人提示:法官主動移付調解通常代表他認為雙方有和解空間,這是重要信號,建議認真考慮。
Q4調解委員是誰?
法院遴選的退休法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心理師或地方士紳等具專業或公信力的人,協助兩造調解但無審判權。
Q5民事訴訟法406條之1是什麼?
規範調解由誰主持的條文:原則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由法官選任1至3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當事人對人選得異議。
Q6什麼叫移付調解?
訴訟繫屬中法官認為有和解可能而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本條但書可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直接處理。
Q7調解委員和法官差在哪?
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無審判權、人選可換;法官有審判權、核定調解結果、人選不由當事人選。
Q8調解委員可以換人嗎?怎麼換?
可以。期日開場以口頭或書面提異議並說明具體事由,或兩造合意選任他人,法官得另行或依合意選任。
Q9對調解委員提異議要寫什麼理由?
寫具體利益衝突或偏頗事由,例如委員與對造同業、同協會或有專業傾向,避免泛說「不喜歡」。
Q10異議要在什麼時間點提?
建議在調解期日一開始就提,不要等調解進行到一半,越早提越能避免不利氛圍形成。
Q11怎麼事先知道調解委員是誰?
接到調解期日通知後,向承辦書記官詢問調解委員姓名與專業背景,再評估是否需要異議。
Q12移付調解 vs 聲請調解差在哪?
移付調解是訴訟中法官主動移付、可由原法官處理;聲請調解是起訴前另行聲請、由簡易庭法官受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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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5 增訂)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擴大法院調解功能,辦理調解事件之法院應儘可能普及深入民間,以便利當事人使用調解制度,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調解事件由簡易庭法官辦理。 三、第二項係將第四百十一條第一、二項修正後移列。 四、調解委員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院自宜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960302 修正)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立法理由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行之。惟如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官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此類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
- 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俟名詞
- 合意名詞
- 異議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擴大法院調解功能,辦理調解事件之法院應儘可能普及深入民間,以便利當事人使用調解制度,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調解事件由簡易庭法官辦理。 三、第二項係將第四百十一條第一、二項修正後移列。 四、調解委員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院自宜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行之。惟如係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官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此類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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