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簡易訴訟當事人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不經法院轉送。
Q · 簡易訴訟的書狀要交給法院還是寄給對方?
要自己把繕本寄給對方,不是交法院轉送
依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簡易訴訟中當事人若提出對造須事先準備才能回應的事實或證據,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自己」以繕本或影本直接寄給對方,不經法院轉送。正本另交法院。若以言詞陳述,則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他造。漏寄繕本者,該部分主張可能被法官命補正或限制使用。
有一個畫面在簡易訴訟庭上幾乎每週上演:當事人很認真遞上準備書狀,法官看了一眼問:「繕本寄給對方了嗎?」當事人一臉茫然:「我以為法院會送?」不會。第431條的規定是,在簡易訴訟裡,如果你想主張某個事實或提出某個證據,而且這件事對方沒有事先準備就不能當庭回應,你必須在開庭前提出書狀,並且「自己」用繕本(書狀的完整副本)或影本直接寄給對方,不是交給法院再由法院轉送。這個「直接送達」是當事人自己的義務。不知道這件事的人,書狀交給法院就走人,到了開庭日,對方說「沒收到」,法官可能要求延期、甚至限制你的主張使用。簡易程序原本就是要快,要快的代價就是,當事人自己要當郵差。
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為簡易訴訟程序的準備書狀送達規範:當事人就對造非經事先準備不能陳述的事實或證據,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其特色在於將通常程序中「經法院轉送」的步驟,改為當事人之間直接送達。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官很可能命你補正,或把這些內容視為未合法提出,請對方當場回應(對方多半會要求改期)。最壞情況是新主張被認定為突襲性攻擊,法官依誠信原則限制其使用。實務上書狀寄對方用掛號並保留回執,這張回執是合法送達的唯一證明。
算。第431條規定當事人在簡易訴訟中的準備書狀和答辯狀就是這樣互寄,不經法院。你收到後有閱讀並準備回應的義務。若要回應,寫答辯狀同樣用繕本直接寄回對方,同時交給法院。收到後保留信封與郵戳,作為何時收到的時點證據。
不一定。只有對造非事先準備不能陳述的新事實、新證據、新主張才需書面提出;庭上臨時的補充、簡單請求可口頭陳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他造。
規範簡易訴訟準備書狀與答辯狀的送達方式,要求當事人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不經法院轉送。
由當事人自己把書狀完整副本送達對方,而非交法院再轉送,即實務所稱『直送』。
提出主張者寫準備書狀、回應者寫答辯狀,兩者在第431條同樣須繕本直送他造。
只有對造非事先準備不能陳述的新事實、新證據、新主張,瑣碎或臨時事項可口頭由書記官作筆錄。
影印繕本→開庭前合理時間掛號寄對造並留回執→正本交法院。
法條僅要求期日前合理時間,實務建議開庭前7日以上以免對方主張準備不及。
依對造人數各備一份繕本分別送達,不能只寄一人。
用掛號寄並保留寄件回執,回執影本可附於狀後交法院,是合法送達的關鍵證明。
兩者主要書狀都由當事人互寄,第431條把此義務明文化於簡易程序並要求繕本直送。
| 比較面向 | 簡易程序準備書狀(§431) | 法院文書(裁判書/通知) |
|---|---|---|
| 誰負責送達 | 當事人自行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 由法院依職權送達 |
| 送達失敗風險 | 由當事人自負,漏寄可能被限制使用主張 | 由法院承擔送達合法性 |
| 言詞陳述處理 | 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他造 | 不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傳票,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遵傳到場,仍應送達傳票。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毋庸提出於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考量簡易訴訟事件簡便及迅速之程序目的,自無使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他造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傳票,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遵傳到場,仍應送達傳票。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毋庸提出於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考量簡易訴訟事件簡便及迅速之程序目的,自無使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他造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