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36-23 條(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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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簡易程序關於起訴、書狀、證據調查的多數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小額程序並非獨立完整體系,而是簡易程序的精簡子集。
Q · 小額訴訟程序沒規定的部分,要去哪裡找規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意思是:小額程序只有自己十幾條特殊規定,其餘起訴、書狀、證據調查、判決等共通事項,都回到簡易程序的軌道。研究小額程序時若覺得條文太少,正確做法是同步翻簡易程序章(第427條以下)的準用範圍。
白話解讀
這條看起來沒什麼,只是一串條號列表。但它的意義在於劃清一條界線:小額程序不是自己獨立的遊戲規則,它是『簡易程序精簡版』。立法者沒有為小額程序重新寫一套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判決書的規定,而是直接說『從 428 到 436 條這些規定都拿來用』。為什麼這重要?因為當你在實務上遇到小額程序的灰色地帶,法官的判斷依據會回去翻簡易程序那邊的規定。你如果只研究小額程序的十幾條條文,會覺得資訊不夠。真正要搞懂小額程序的全貌,必須同時理解簡易程序在準用範圍內的規則。這是很多自己打官司的當事人沒有意識到的結構。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是一條準用規範,將簡易程序中關於起訴方式、書狀代替言詞辯論、證據調查簡化等規定,整批援用於小額程序。其立法意義在於避免重複立法,使小額程序在保有自身簡速特色的同時,共通事項與簡易程序維持一致的解釋體系。準用採「性質相合才適用」原則,法官保有調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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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小額程序準用哪些條文?▾
第428至431條、432條第1項、433至434之1條及436條,主要涵蓋起訴、書狀、證據調查與判決。
Q2準用跟適用差在哪?▾
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容許依性質調整,與小額簡速目的衝突時法官可不照搬。
Q3小額程序沒規定的部分怎麼辦?▾
回頭翻簡易程序章對應條文,多數共通事項已由436之23準用過來。
Q4小額程序跟簡易程序差在哪?▾
金額門檻不同(小額10萬以下、簡易50萬以下),小額更簡速、判決書可表格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mall_claims | summary_procedure |
|---|---|---|
| 金額門檻 | 10萬元以下(436條之8) | 50萬元以下(427條) |
| 判決書 | 得表格化簡化記載(436條之18) | 簡化但較完整 |
| 程序速度 | 原則一次庭期審結 | 較小額略繁 |
| 上訴限制 | 限以違背法令為理由(436條之24) | 限制較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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