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允許簡易程序筆錄經法院許可省略部分記載,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程式遵守及裁判宣示七事不得省略,當事人異議亦不得省。
Q · 簡易程序的筆錄那麼簡略,這樣合法嗎?
合法,但有七件事絕對不能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第1項,簡易程序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許可得省略部分應記載事項,這是為了讓程序跑得快的設計;但只要當事人異議,就不能省略。第2項另把七類事項牢牢釘住絕對不得省略: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因為這些直接決定實體權利存亡。
法庭上發生的一切,傳統上都要記在言詞辯論筆錄裡:誰講了什麼、問了什麼、回答了什麼,一字一句鉅細靡遺。這對通常程序有必要,但對簡易程序來說太沉重。本條第1項給法院一個鬆綁:筆錄可以「省略」部分應記載事項,減輕書記官負擔,讓簡易程序跑得更快。但這個鬆綁不是無底線。第2項把7件事牢牢釘住:程式是否遵守、捨棄(放棄請求)、認諾(承認對方主張)、撤回(撤回起訴或訴訟行為)、和解、自認(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裁判宣示。這7件事影響當事人權益極大,一個字記錯都可能讓人輸掉整場官司,所以絕對不能省。而且只要任何一方當事人異議,連第1項的省略也不行。這條是「效率」和「程序正義」之間非常精細的一條分界線。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是簡易訴訟程序的筆錄簡化規範:賦予法院經許可得省略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的裁量權,並設當事人異議否決機制;同時將程式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裁判宣示七類影響實體權利最深的事項列為絕對不得省略,劃出程序效率與記錄完整性之間的精細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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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433條之2第1項,簡易程序筆錄經法院許可可省略部分應記載事項,是讓程序跑快的刻意設計。但第2項列七項例外絕對不能省:程式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裁判宣示;當事人異議時連第1項省略也要恢復詳記。
可以。第一時間當庭聲請記入筆錄最有效;散庭後可依第215條之1於7日內聲請更正。若屬第2項七項不得省略事項,法院依法必須記載,省略本身即為程序瑕疵。
可以。依第433條之2第1項,經法院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事項,但當事人異議者不在此限。
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共七類,依第2項絕對不得省略。
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對方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記入筆錄後該事實免舉證,受第279條拘束。
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的程序與陳述製作的法定紀錄文書,是日後爭執的權威依據。
當庭依第1項但書表示異議即可,法院就不得省略應記載事項,無須具備特別理由。
第一時間當庭聲請記入筆錄最有效;散庭後可依第215條之1於7日內聲請更正。
應於當庭,或筆錄送達後7日內依第215條之1向法院聲請更正。
當場請法官明確記入並宣讀筆錄、逐條核對後再散庭,必要時聲請閱覽當日筆錄。
捨棄是放棄實體請求權記載後不可反悔;撤回是收回訴訟行為符合條件仍可再訴,兩者都不得省略。
通常程序筆錄應逐項詳記(第212、213條);簡易程序依本條得省略,但保留七項紅線。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減輕書記官之負擔,故將簡易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簡化,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言詞辯論時,有關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爰於第二項規定,仍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俾有依據。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二項作文字上之調整。
一、為減輕書記官之負擔,故將簡易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簡化,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言詞辯論時,有關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爰於第二項規定,仍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俾有依據。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二項作文字上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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