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第403條強制調解事件若直接起訴,起訴將被視為調解之聲請,須先經調解程序,除非訴狀表明第406條例外事由並釋明。
Q · 強制調解事件直接起訴會怎樣?
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自動轉入調解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相鄰關係、租賃、僱傭、合夥、親屬扶養等11類),若沒有第406條第1項例外事由而直接起訴,起訴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自動轉入調解程序。想跳過調解,須在訴狀內表明具有第406條第1項事由,並添具釋明證據,才能逕行訴訟。
有一類案件走法院,法律強制你必須先調解,不能直接進入訴訟。這叫「強制調解事件」,規定在第 403 條,包含相鄰不動產糾紛、合夥關係、僱傭契約、租賃、親屬關係等共 11 款生活常見糾紛。如果你跳過調解直接起訴,會發生什麼?第 424 條說:你的起訴書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強制轉成調解程序。這意味著什麼?你以為走的是快速訴訟路線,結果自動被轉進調解階段,多繞了一圈路。但這條還有一個巧妙的例外:如果你在訴狀裡說明符合第 406 條第 1 項的不用調解事由(例如曾經調解不成立、對方住所不明、應徵消費者保護團體意見等),並提供釋明證據,就能直接進入訴訟,不用被強制轉調解。這是時間差關鍵。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為強制調解的程序轉換規範:第403條第1項所列強制調解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且無第406條第1項例外事由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一部非屬強制調解事件者,則不適用此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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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列出11類,包括相鄰地爭執、共有物爭執、不動產物權、租賃、僱傭、旅遊、合夥契約、親屬扶養等爭執。簡單說就是鄰居、房東房客、同事、親戚四類生活糾紛。實務上這些案件調解不成立比率很高,若認為對方不可能讓步,可考慮用第406條例外事由直接起訴。
裁判費不會白付。調解不成立重新進入訴訟時,這筆費用續作為訴訟費用;若調解成立,依第420條之1第4項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被視為調解聲請的真正成本是時間,若有脫產風險可同時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
依第424條第1項,起訴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自動轉入調解程序,先繞一道調解才能進訴訟。
法律把你的「起訴」擬制成「聲請調解」,程序上強制先走調解,而非你自己選擇的訴訟。
相鄰關係、共有物、不動產物權、租賃、僱傭、旅遊、合夥、親屬扶養等11類生活常見糾紛。
提出證據讓法院就某事由產生大致為真的心證,程度低於嚴格證明,但不是空口主張。
在起訴狀內表明具有第406條第1項例外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的證據,雙要件齊備才行。
訴狀明確寫出第406條第1項的款次,並附對應證據,如先前調解不成立證明、查無住所紀錄。
費用續作訴訟費用;調解成立可依第420條之1退三分之二,不會白繳。
先看文書是「調解通知」還是「言詞辯論通知」,兩者到場義務與處理方式不同。
強制調解是法律規定起訴前應先調解、起訴被擬制為調解聲請;自願調解是當事人主動選擇。
依第424條第2項,一部非屬第403條事件者,不適用視為調解聲請的規定。
| 比較面向 | 強制調解(逕行起訴) | 自願聲請調解 |
|---|---|---|
| 啟動方式 | 起訴被視為調解之聲請,由法院依職權轉換 | 當事人主動向法院聲請調解 |
| 可否直接訴訟 | 原則不可,須符合第406條例外事由並釋明 | 本可直接起訴,當事人選擇先調解 |
| 費用效果 | 裁判費續算;調解成立可退三分之二 | 調解費用較低,成立後省訴訟費 |
| 時間成本 | 多繞一道調解程序,約增1-3個月 | 預期內的調解時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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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中,依聲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並添具關於其事實之必要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訴訟」修正為「事件」。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併於第一項,並做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當事人提起主觀或客觀合併之訴,其訴之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如就一部為強制調解,徒增程序延滯,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中,依聲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並添具關於其事實之必要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一、第一項「訴訟」修正為「事件」。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併於第一項,並做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當事人提起主觀或客觀合併之訴,其訴之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如就一部為強制調解,徒增程序延滯,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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