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3 條(審究爭議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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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讓調解法官得聽取當事人與關係人陳述、察看現場,並於必要時調查證據,使調解具有實質事實釐清功能。
Q · 法院調解時,法官可以調查證據或到現場勘驗嗎?
可以,民訴413條讓法官在調解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官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及其他關係人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查證據。這代表調解庭具有實質事實釐清能力,當事人也可在調解期日前主動具狀聲請特定調查項目,不必被動等待。
白話解讀
調解這兩個字聽起來像是「坐下來談談」,但 413 條把它的本質說清楚了。法官在調解桌上不是在當和事佬,他是有權力的:可以聽取當事人與證人陳述、可以請專門知識的人到場、可以跑去現場勘驗、必要時可以調查證據。這意味著什麼?意味著調解的產出不是「雙方各退一步」,而是建立在真實事實基礎上的解決方案。你以為只是去談談看,對方以為是去喬一下,但法官眼裡看到的是整件事的全貌。這也是為什麼同一個案件在調解庭上的結果,往往跟對方原本預期的差很遠。他以為你什麼都沒準備,法官一問一查,什麼都浮出來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3條為調解程序中的事實審究規範,授予法官在調解時聽取當事人、專門知識經驗者、知悉事件始末者及其他關係人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並於必要時調查證據之權限,使調解兼顧簡速性與事實正確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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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庭可以帶律師嗎?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調解程序同樣適用。但關鍵不在有沒有律師,而在律師懂不懂得運用第413條的調查權——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調查、期日當場請求傳喚證人,都是律師應做的攻擊動作。選律師時可直接問他在調解階段會不會幫你聲請調查證據。
Q2調解中法官調查的證據,之後訴訟時還有用嗎?
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後,法官在調解程序中依第413條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法院得依規定使用於訴訟;但調解中雙方的陳述與讓步,依第422條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事實層面的調查結果可以延續,因此在調解階段爭取將調查結果書面化、記入筆錄非常重要。
Q3當事人可以主動聲請調解時調查證據嗎?
可以。多數當事人以為調查是法官單方的事,其實程序上你可以在調解期日前具狀向法院聲請特定調查項目,例如傳喚關係人或現場勘驗。主動提出調查請求,往往能改變對方的和解意願與金額。
Q4法院調解法官可以調查證據嗎?
可以。依民訴413條,法官為審究爭議所在,於必要時得在調解程序中調查證據。
Q5民訴413條的調查權包含哪些?
聽取當事人、專家、知情關係人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及必要時調查證據四類。
Q6什麼叫「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指法官為釐清事實全貌與雙方爭點所進行的事實探知活動,是調解能對症下藥的前提。
Q7法院調解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有何不同?
法院調解由法官行之並具本條調查權,事實釐清強度通常高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Q8調解時怎麼聲請法官調查證據?
期日前具狀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傳喚關係人或察看現場,期日當場再主動提出。
Q9調解現場勘驗聲請怎麼寫?
敘明待證事實、勘驗標的與必要性,引用民訴413條向承辦法官具狀聲請。
Q10怎麼確保調解調查結果之後還能用?
請書記官將每項調查結果記入調解程序筆錄,事實調查所得即可延續至訴訟。
Q11對方說沒紀錄無法證明,怎麼破解?
當場引用413條請求法官調查該爭議事實或證物,把模糊處攤開,常能打破舉證僵局。
Q12民訴413調解調查 vs 訴訟調查差在哪?
調解調查為釐清爭議所在、彈性裁量;訴訟則依完整證據調查程序,且陳述效力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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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0231219 制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0570109 全文修正)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0880115 修正)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調解委員或法官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惟有關調查證據程序,則仍應由法官行之,爰修正明定之,俾資明確。
- 關係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證據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條文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或法官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惟有關調查證據程序,則仍應由法官行之,爰修正明定之,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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