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已於民國89年刪除,原小額程序訊問當事人規則改依第367條之1一般規定。
Q · 民事訴訟法 436 條之 13 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第 367 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已於民國89年刪除,不再適用。其原本規範的「小額程序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因第367條之1已增訂訊問當事人的一般規定、規範重複而被刪除,現行小額程序的當事人訊問直接適用第367條之1。
本條於民國88年1月15日增訂,原規範小額程序中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的特別規則。民國89年1月15日修法時,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已增訂訊問當事人的一般規定,本條因規範重複而被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為已刪除條文,原於民國88年增訂,規範小額程序中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的特別規則,民國89年因第367條之1增訂訊問當事人一般規定、規範重複而刪除。
已於民國89年刪除,不再適用。原規範小額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現改依第367條之1一般規定辦理。
因第367條之1已增訂訊問當事人的一般規定,本條規範重複、失去獨立意義,故於民國89年修法時刪除。
可以。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辦理,不再依已刪除的本條。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小額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現由第367條之1取代。
指經修法刪除、不再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僅保留沿革紀錄,不可作為現行請求或抗辯依據。
訊問當事人的一般規定,法院得就待證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適用於各審級程序。
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的簡化民事程序,採表格化訴狀、得夜間開庭等便民設計,規定於民訴第436條之8以下。
確認刪除年度與承接條文,改引用現行有效條文。本條改依第367條之1,引用前先核對最新法規版本。
由法院依第367條之1依職權或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當事人陳述得作為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法院得審酌情況認定事實。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條現行條文與沿革,標示「刪除」即無效;交叉比對承接條文的最新修正日期。
民國89年前的判決引用本條屬當時有效法令;之後的爭點應對照現行第367條之1理解其法律效果。
前者是已刪除的小額程序特則,後者是現行全程序通用的訊問當事人一般規定,內容已由後者吸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三、為使審判長得斟酌情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具結,以加強當事人陳述之可信度,爰於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 四、訊問當事人制度功能之發揮,須賴當事人之據實陳述。爰於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其本人到場之裁定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六、第五項規定前項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俾促當事人注意。 七、當事人如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法律行為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期迅速發現真實,常有訊問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於第六項設準用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有關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已增設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為免重複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三、為使審判長得斟酌情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具結,以加強當事人陳述之可信度,爰於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 四、訊問當事人制度功能之發揮,須賴當事人之據實陳述。爰於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其本人到場之裁定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六、第五項規定前項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俾促當事人注意。 七、當事人如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法律行為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期迅速發現真實,常有訊問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爰於第六項設準用規定。
有關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已增設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為免重複規定,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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