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並得併提上訴或抗告。
Q · 別人的官司結果會影響到我,我能加入嗎?
能。以訴訟參加人身分輔助一造加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只要你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是經濟上覺得有影響),就能在訴訟繫屬中以參加人身分輔助你認為應該贏的一方。三要件:法律上(非經濟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訴訟仍在繫屬中。第二項可同時併提上訴抗告;第三項允許前審已參加者於判決確定後輔助提再審。
別人的官司,跟你有什麼關係?有時候關係大了。你是保證人,主債務人被告了,如果他輸了,債權人下一步就來找你。你是二房東,房東告你的租客,如果租客輸了,你的轉租合約也跟著完蛋。這種「別人的判決結果會直接衝擊你的法律地位」的情況,法律給了你一條路:訴訟參加。你可以在別人的訴訟還在進行的時候加入戰局,幫你覺得應該贏的那一方打仗。你不是當事人,你是援軍。更厲害的是第二項:你參加的時候可以順便提上訴或抗告。等於你加入的那一刻就同時開啟了第二戰場。而92年增訂的第三項更是給了你一張底牌:如果判決確定了、結果對你不利,你在前面有參加過的話,還能幫那一方提再審之訴。翻盤的門沒有完全關死。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為訴訟參加(輔助參加)之要件規定: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並得併為上訴、抗告等行為;對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前審已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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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是你的利害關係是不是「法律上」的。如果朋友敗訴後對方可依同一法律關係來告你(例如你是連帶保證人),或判決理由會否定你跟朋友之間的契約效力,那就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你可以參加;若只是「朋友輸了我也覺得虧」則不算。寫參加書狀時,利害關係那段是法院審查重點,要寫清楚判決結果會如何具體影響你的哪個法律地位。
看情況。參加訴訟成本低(不必繳裁判費)、即時(能介入正在進行的攻防)、情報多(能看到所有書狀證據),但你只是輔助角色,行為若與被輔助當事人矛盾即無效(第61條)。利益與想幫的一方完全一致時,參加性價比極高;利益有分歧時,可能要另案起訴自主主張。
若你在前審程序中曾參加,第三項給你一條路:輔助當事人提再審之訴。但若從頭到尾未參加,判決確定後即不能再參加。第63條參加效力與第67條訴訟告知為配套,被告知而不參加者視為已參加,亦受參加效力拘束。曾收到訴訟告知書卻不理會,法律上會被視為已參加,判決理由對你有拘束力。
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是民事訴訟的預防性介入權。
判決結果在法律上直接影響你的權利義務或地位(如連帶保證、轉租效力),不同於單純經濟上覺得受影響。
輔助參加是幫一造打、不主張自己權利;主參加是自己對標的主張獨立權利、同時告兩造。
依第61條得為輔助當事人的一切訴訟行為,但與被輔助者行為矛盾時不生效力,且受參加時訴訟程度限制。
於訴訟繫屬中依第59條提參加書狀,載明本案案號、你的法律上利害關係、要輔助哪一造。
輔助參加不另繳裁判費,這是律師常建議優先採參加而非另案起訴的關鍵原因。
在參加書狀具體寫出判決結果會如何影響你的哪個法律地位(連帶責任、契約效力等),這是法院審查重點。
越早越好。參加人只能從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起輔助,錯過的攻防無法回補(第61條)。
參加是第三人主動介入;告知是當事人通知第三人,被告知不參加者依第67條視為已參加並受效力拘束。
| 面向 | 訴訟參加 | 另案起訴 | 訴訟告知 |
|---|---|---|---|
| 成本 | 免裁判費 | 需繳裁判費(約1.1%) | 由當事人發動,受告知者自行決定 |
| 角色 | 輔助一造,不主導 | 自為當事人,可主導 | 受告知者得參加或不參加 |
| 時點 | 訴訟繫屬中,越早越有利 | 另行起訴另計 | 繫屬中由當事人告知 |
| 效力 | 受第63條參加效力拘束 | 獨立判決 | 不參加亦視為已參加受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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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依實務見解有認為參加人就兩造之確定判決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尚嫌欠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參加人於此種情形,得輔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於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受訴訟告知之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如其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當然有本項規定之適用,無待明文。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依實務見解有認為參加人就兩造之確定判決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尚嫌欠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參加人於此種情形,得輔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於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受訴訟告知之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如其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當然有本項規定之適用,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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