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Q · 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現在還適用嗎?
不適用,已於102年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582條已於民國102年隨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本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等判決對第三人的效力,現在處理相關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的規定,不再引用本條。
這條原本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判決對第三人的效力,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已整體規範婚姻事件程序而刪除。現在處理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相關訴訟,請查家事事件法。
第五百六十條至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無本生父母者,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之規定者,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違反重婚之規定者無效,並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是已不得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爰將之修正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以期配合。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五百六十條至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無本生父母者,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重婚之規定者,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違反重婚之規定者無效,並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是已不得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爰將之修正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以期配合。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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