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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81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婚姻事件承受訴訟程序已移由家事事件法統一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581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定移至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81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條文規範婚姻事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人得於三個月內承受訴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婚姻事件全面改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條因此走入歷史。
這條原本規範婚姻事件訴訟中,原告在判決確定前死亡時,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的人可以在三個月內承受訴訟。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婚姻事件全部改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條因此走入歷史。
民事訴訟法第581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規範婚姻事件訴訟中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之承受訴訟程序,於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整合婚姻事件程序而刪除。
原規範婚姻事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他人得於三個月內承受訴訟的程序條文,已於民國102年刪除。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婚姻事件全面改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條因規範重疊而刪除。
不再看民訴581,應依家事事件法婚姻事件相關規定處理,建議查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
刪除常是規範被移轉到別部法律(本條移至家事事件法),廢止多指整套規範失效。本條屬移轉型刪除。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禁治產人在中華民國無普通審判籍者,得向曾為禁治產宣告之法院為之。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禁治產人在中華民國無普通審判籍者,得向曾為禁治產宣告之法院為之。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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