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參加效力:參加人不得主張前訴判決不當,被輔助的當事人對參加人亦同,雙向拘束,但符合但書三種例外時可打破。
Q · 我只是幫朋友打官司,輸了判決會綁住我嗎?
會。一旦參加就被前訴判決拘束
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參加人對所輔助的當事人,事後不得主張前訴判決不當,這就是「參加效力」。民國 92 年增訂第二項後變成雙向拘束:被幫助的當事人對參加人同樣不能翻盤。逃生口只有但書三款:參加時訴訟已到後期來不及提攻防、當事人的行為導致你無法提攻防、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你所不知的攻防方法。三者任一成立才能打破拘束。
你幫朋友打官司,結果輸了。官司結束後,朋友反過來告你:「都是你害的,如果不是你介紹的那個爛合約,我根本不會被告。」朋友想用你們一起打的那場官司的判決來證明他的損失。你的第一反應是「那個判決不公平,法官根本沒看我提的證據」。但63條說:你不能這樣主張。你參加了那場訴訟,你有機會攻擊、有機會防禦,判決結果對你有拘束力。這就是「參加效力」。不過,法律留了逃生口:如果你加入的時候訴訟已經快結束了來不及提證據,或者當事人自己搞砸了你的防禦策略,又或者當事人故意不用你準備好的攻防武器,你就可以打破這個拘束力。民國92年增訂的第二項更加公平:不只參加人被拘束,被幫助的當事人也一樣不能回頭說判決不當。雙向鎖定,沒有人可以事後翻臉。
參加效力指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所定,訴訟參加人對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事後在彼此間的訴訟中不得主張前訴裁判不當的拘束效力。其拘束範圍及於判決理由中的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較既判力更寬,並於民國 92 年增訂第二項後成為當事人與參加人之間的雙向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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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判決主文的拘束力,只在同一訴訟標的上發生效力,範圍嚴格。參加效力是判決理由中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的拘束力,範圍比既判力更寬。例如前訴判決理由認定「商品有瑕疵」,這個認定透過參加效力可拘束參加人,但不屬於既判力範圍。
會。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本條。你不去也算你去了,而且因未實際參加,連但書逃生口都很難用。
民國92年增訂第二項,使被輔助的當事人對參加人也準用第一項拘束,將原本的單向拘束改為雙向鎖定,堵住當事人事後單方翻盤的漏洞。
民訴63條規定,參加人事後不得主張前訴判決不當的拘束力,範圍及於判決理由,比既判力更寬。
既判力拘束判決主文、範圍嚴格;參加效力拘束判決理由的事實與法律判斷,範圍更寬。
第三人因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加入訴訟,幫助其勝訴以保護自己利益。
參加時訴訟程度已晚無法攻防、當事人行為致無法攻防、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你所不知的攻防方法。
確認身分與前訴關係,逐款比對但書,蒐集你提交攻防卻未被採用的證據,於後訴援引相應款別舉證。
別不理它。不參加會依67條視為已參加並受拘束,主動參加至少還能提攻防保護自己。
保留你提交的書狀、證據清單、建議紀錄與往來訊息,證明你有提出而當事人明知卻不用。
先問這場若輸,對方日後會不會拿判決來拘束你;若會,投入律師費其實是在保護自己。
參加效力大。既判力只及主文,參加效力及於判決理由的事實與法律判斷。
| 比較項目 | 參加效力(第63條) | 既判力(第401條) |
|---|---|---|
| 拘束範圍 | 判決理由中的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範圍較寬 |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範圍嚴格 |
| 拘束對象 | 參加人與被輔助當事人之間(民92後雙向) | 當事人、繼受人及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
| 例外解套 | 但書三款(程度太晚/當事人行為/故意重大過失不用攻防) | 原則無,僅得透過再審等非常救濟 |
| 規範性質 | 獨特的參加效力,非判決效力本身 | 判決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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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引用本訴訟之裁判時,可否主張該裁判不當,原法並無明文規定,為免爭議,爰增設第二項,以臻明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不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引用本訴訟之裁判時,可否主張該裁判不當,原法並無明文規定,為免爭議,爰增設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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