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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63 條(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2.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huang999
14 days ago
司法類科
參加效。參與-->權限61(配角)與62(主角)。 不參與:65-->67-->63。 或者67-1準用67-->63。爭點效是指,在先前訴訟中就雙方當事人間某個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為法院終局確定判斷者,即使該爭點非作為主請求之標的,只要在後訴中該爭點仍屬爭執事項,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審理
huang999
15 days ago
司法類科
在當事人與參加人都已獲得充分程序保障(即能完整進行攻擊與防禦)之下: 若無第63條第1項但書(如訴訟顯有不當等情形)適用, 則無論勝敗,判決效力(既判力或爭點效)皆及於: 參加人與被參加人; 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
huang999
15 days ago
司法類科
立法目的:建立「程序保障之賦予」作為擴大判決效力至第三人的正當性基礎
huang999
15 days ago
司法類科
突破傳統見解:傳統認為「參加效力」僅在被參加人敗訴時,參加人始受拘束。本案新見解:即使被參加人未敗訴,但既然參加人已獲得完整的程序保障(可以充分主張、攻防),則該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res judicata and issue preclusion):不僅拘束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亦拘束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之間。
huang999
15 days ago
司法類科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屬規範訴訟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受該訴訟裁判效力拘束之規定,但並未排除參加人與訴訟之對造間即不受該訴訟裁判之效力所拘束。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增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以「程序保障之賦予」做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藉此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亦即當前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後,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均充分攻擊防禦後,而參加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而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受該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P513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參加效 🔵邱師: 關於參加效範圍 1️⃣客觀範圍上 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對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 2️⃣主觀範圍上 參加效原則上發生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63、67),且僅被參加人敗訴時有參加效 🔵許士宦師: 判決效力及於參加人 🔵劉明生師: 不論被參加人勝敗訴皆有參加效 63僅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效力,且不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蓋參加人非訴訟當事人而僅為輔助者,且63未明文「🥷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不宜創設法無明文之規定 🥣實務107台上2348: 爭點效僅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無爭點效之適用 Exc參加人因1️⃣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2️⃣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例如被參加人447條訴訟更新權的限制),不在此限。 II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63一項但書:例如447條訴訟更新權的限制,參加人在二審才參加被豬隊友雷到
ab850325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參加效之範圍 客觀範圍:前訴被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 主觀範圍: 有認為僅發生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且不論勝敗均生參加效 有認為僅敗訴始生參加效,勝訴則應生爭點效。 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 有認為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擴張拘束參加人。 亦有認為63條之規定僅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效力,且不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因參加人非訴訟當事人而僅為輔助者,且第63條未明文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不宜創設法無明文之規定。另實務僅承認爭點效僅只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及彰顯爭點效之限縮適用,故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無爭點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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