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未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 63 條參加效力,日後不得爭執本案判決認定的事實。
Q · 收到法院寄來的告知訴訟通知,不理它會怎樣?
視為已參加,準用第 63 條參加效力綁定你
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參加或太晚才參加,法律直接視為他在「得行參加時」就已經參加訴訟,並準用第 63 條的參加效力。後果是:受告知人雖然不是當事人、不會被直接判輸贏,但日後在後續訴訟中不能再主張本案判決不當,也不能推翻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關係。沉默被當成已參加,發言權放棄了,拘束力卻一點沒少。
一封來自法院的告知書,很可能是你這輩子收到過最危險的信件之一,而你甚至不知道它的威力。當訴訟中的某一方認為判決結果會影響到你,他可以向法院聲請「告知訴訟」,法院會把這封通知寄給你。你有兩個選擇:參加這場訴訟,幫你覺得該贏的那一方打仗;或者不理它。問題在於,不理它的後果跟你想的完全不同。你以為不參加就跟你無關?第 67 條說:你不參加或太晚才參加,法律直接視為你「在可以參加的時候就已經參加了」。然後準用第 63 條的效果,你不能事後回頭說這個判決不公平、法官判錯了。換句話說,你的沉默被法律翻譯成了同意。你放棄了發言權,但判決的拘束力一點都沒放過你。
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告知訴訟的失權效力:受告知人若不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法律擬制其於得行參加之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第 63 條參加效力,使其日後不得爭執本案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關係,藉此防止同一爭點被反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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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強制參加,但不參加的代價要算清楚。依第 67 條,你不參加會被視為已參加,準用第 63 條效果:日後不能主張這個判決不當。等於放棄發言權卻被綁定結果。就算不想正式參加,至少去法院閱卷了解內容,再做有根據的判斷。
被告是當事人,會被判決直接拘束,可能要賠錢或履行義務。受告知人不是當事人,判決不直接判你輸贏,但第 67 條準用第 63 條的效果是:你不能在後續訴訟挑戰本案判決認定的事實。這叫參加效力,殺傷力近似既判力。
訴訟一方認為判決會影響第三人時,聲請法院通知該第三人,邀其參加或承擔不參加的效力,是民事訴訟第三人程序保障制度。
受告知人不參加或太晚參加,法律擬制他在得行參加時就已參加訴訟,等於用法律補上他缺席的位置。
受告知人於後訴不得主張本案判決不當、不得爭執其事實認定,性質近似但不等於既判力。
告知是把第三人拉進來的通知程序(第 65、66 條),參加是第三人實際介入訴訟(第 58 條),兩者是先後動作。
確認寄件法院與案號 → 依第 242 條閱卷 → 評估利害關係 →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第 58 條提出參加。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參加訴訟狀,表明要輔助哪一方並敘明利害關係,由法院審查。
依民訴第 242 條向繫屬法院聲請閱覽卷宗,閱卷費用低廉,影印另計,是評估是否參加最划算的一步。
以日後可能被求償、被援用事實認定等具體關係釋明,如買賣瑕疵連環求償、連帶保證關係。
被告是當事人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受告知人是第三人,不被直接判輸贏,但受參加效力鎖定事實認定。
既判力拘束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參加效力拘束受告知人不得爭執判決理由中的事實認定,範圍與對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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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經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經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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