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規定告知訴訟的程序:須以書狀表明理由與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並送達對造,缺一步即可能不合法。
Q · 我自己寄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算不算告知訴訟?
不算,告知訴訟必須由法院送達才生效
不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告知訴訟必須以書狀表明告知理由與目前訴訟進度,提出於受訴法院,再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第二項並要求一併送達於對造。自己寄存證信函、打電話或傳訊息,在社交意義上通知了,但無法產生法院送達紀錄,因此不發生第 67 條的擬制參加效力,等於白做。
格式做錯,效果歸零。告知訴訟這個強大的武器,啟動方式卻出乎意料地講究:你必須寫一份正式書狀,裡面要寫清楚為什麼告知(你跟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什麼你敗訴後會跟他有關),以及目前訴訟打到哪個階段了。這份書狀不是你自己寄給第三人,而是交給法院,由法院送達。法院送達的功能不只是「讓對方收到」,更是確認送達日期、建立合法送達紀錄。同時,第二項要求這份書狀也要送達給對造。這個設計讓所有人都知道訴訟圈子裡多了一個被牽連的人。少了其中任何一步,你辛辛苦苦準備的告知訴訟可能被認定為程序不合法,第67條的擬制參加效力就不會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為告知訴訟的程序性規範,要求當事人將欲牽連第三人的告知,以書狀載明告知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受訴法院,由法院(而非當事人自行)送達於第三人,並依第二項一併送達於對造,藉由法院送達紀錄確立合法送達時點,作為第 67 條擬制參加效力的程序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至少要讓法院和第三人看得出來:你跟第三人之間存在什麼法律關係(買賣、承攬、保證等),以及你敗訴後打算基於什麼請求權向第三人主張。不用像起訴狀那麼詳細,但不能只寫「案件跟他有關」。理由寫得越具體,將來主張第67條擬制參加效力時法院越容易認定告知合法。
告知訴訟的送達準用一般送達規定,找不到人可以用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替代方式,但前提是你提供了正確的地址。在書狀中附上第三人的最新戶籍地址與實際送達地址,可減少送達失敗風險;如果知道第三人有律師,也可一併記載。
不算。告知訴訟必須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自己寄存證信函、打電話或傳訊息,在社交意義上通知了,但無法產生法院送達紀錄,因此不發生第67條的擬制參加效力。
把與本案有牽連的第三人正式拉進訴訟資訊圈的程序,須以書狀經法院送達,是第67條擬制參加效力的前提。
兩件事:告知理由(你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敗訴後的求償依據)與目前訴訟程度(繫屬法院、案號、審級階段)。
受告知人不參加訴訟時,依第67條視同已參加而受本案裁判效力拘束,這是告知訴訟最重要的法律效果。
告知是當事人把第三人拉進來、第三人被動;參加是第三人主動加入。告知是參加效力的前提程序。
撰寫告知書狀 → 提出於受訴法院 → 法院送達第三人 → 一併送達對造 → 保存送達證書。
要寫清楚你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與敗訴後的求償依據,只寫「跟他有關」不夠,越具體越容易被認定合法。
訴訟繫屬中隨時可提,但須在該審級判決宣示前,並預留法院送達時間,太晚可能來不及送達。
準用一般送達規定,可用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前提是提供正確地址;附上戶籍與實際地址可降低送達失敗風險。
存證信函是自行通知、無法院送達紀錄、不生擬制參加效力;告知訴訟須經法院送達才能啟動第67條效力。
| 維度 | 存證信函/自行通知 | 告知訴訟(民訴66) | 訴訟參加(民訴58) |
|---|---|---|---|
| 通知管道 | 當事人自寄 | 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 第三人主動聲請 |
| 法律效力 | 無擬制參加效力 | 啟動第67條擬制參加效力 | 直接取得參加人地位 |
| 送達紀錄 | 無法院紀錄 | 法院送達紀錄確立時點 | 以聲請時點為準 |
| 發動者 | 當事人 | 當事人(被告知人被動) | 第三人自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