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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9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維西,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視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前段) ,至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撤銷其宣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十五條至六百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全文內容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產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十五條至六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9)台函參字第 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9 年 01 月 06 日發布,要旨: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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