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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64 號
要旨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維西,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視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前段) ,至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撤銷其宣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十五條至六百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全文內容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產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十五條至六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