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賦予法院職權,於訴訟結果影響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時主動以書面通知,受通知人五日內得聲請閱卷,並得依第 58 條參加訴訟。
Q · 收到法院說有官司跟我有關的通知,我該怎麼辦?
五日內聲請閱卷,評估是否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法院認為訴訟結果對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會主動以書面通知你。收到後五日內可依第 242 條第 1 項聲請閱覽卷宗,了解這場官司在打什麼。若符合第 58 條參加要件,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參加;若不參加,準用第 67 條,會被視為已參加而受判決效力拘束,日後不能主張判決不當。
民事訴訟裡有一種令人不安的可能:一場跟你的權益直接相關的官司正在進行,而你完全不知道。等判決出來,你才發現自己被影響了,這時候只能走「第三人撤銷訴訟」這條又貴又難的路。第 67 條之 1 就是為了防堵這個漏洞。它賦予法官一項職權:如果法官發現這場訴訟的結果會影響到某個不在場的第三人,可以主動用書面通知那個人。收到通知的人有五天可以聲請閱覽卷宗(第 242 條第 1 項),了解這場官司在打什麼。如果這個人符合參加訴訟的條件(第 58 條),還會準用第 67 條的效力:不參加的話,視為已經參加。法官不是替你打仗,是在你被流彈擊中之前拉你一把。但那五天的反應窗口,你錯過就沒了。
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為職權通知第三人之程序規範:當訴訟結果對訴訟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使其有及時聲請閱卷與參加訴訟之機會,旨在事前保障第三人程序權、減少判決確定後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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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從訴訟雙方提出的書狀、證據、陳述中判斷的。例如甲告乙要求返還房屋,書狀裡提到房屋目前有丙在承租,法官就可能認為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主動通知。但這是法官的職權裁量,不是義務,法官「得」通知而非「應」通知。如果你認為自己跟某場訴訟有利害關係但沒收到通知,可以主動依第58條聲請參加訴訟,不用等法官通知你。
本條第三項準用第67條,效果跟告知訴訟相同:你會被視為在可以參加時已經參加了,日後不能主張判決不當(第63條)。等於你被綁定在判決結果裡,卻完全沒有發言權。最糟的情況是判決認定了一個對你不利的事實,你日後要翻盤只能走第三人撤銷訴訟(第507條之1),程序更複雜、成本更高。閱卷是你成本最低的自保方式,五天內去做,不虧。
規定法院得主動以書面通知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使其有閱卷及參加訴訟的機會,是事前的第三人程序保障。
判決結果在法律上會直接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地位,例如房屋上的抵押權、租賃權,或合夥債務的連帶責任,而非僅事實上或經濟上的影響。
第67條之1是法院依職權主動通知,第67條是當事人主動告知訴訟;兩者對受通知人產生的參加效力相同。
不是。通知不是傳票,你不會因此變成當事人,但忽視它會被視為已參加而受判決效力拘束,後果可能比傳票嚴重。
確認案號、法院與兩造 → 五日內依第242條聲請閱卷 → 評估判決是否影響你 → 符合第58條要件就具狀聲明參加。
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依第242條第1項向受理法院遞狀聲請閱覽卷宗,繳納少額閱卷費即可查看雙方主張與證據。
依第58條、第59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具狀聲明參加,敘明利害關係及輔助的一造,經法院准許即成為參加人。
閱卷費極低、近乎可忽略,卻能完整看到雙方主張與證據,是成本最低的情報蒐集方式。
67條之1由法院依職權發動,67條由當事人發動;前者是2003年新增的程序保障,兩者參加效力相同。
職權通知是事前進場、成本低;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判決確定後事後救濟、程序複雜成本高。能在前者進場就別拖到後者。
| 制度 | 發動者 | 時點 | 受通知人效果 |
|---|---|---|---|
| 第67條之1 職權通知 | 法院(得,非應) |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 五日內得閱卷、得依第58條參加,準用第67條參加效力 |
| 第67條 告知訴訟 | 當事人主動告知 | 訴訟繫屬中 | 受告知人不參加亦受第63條參加效力拘束 |
| 第58條 聲請參加 | 第三人自行聲請 | 言詞辯論終結前 | 經准許後成為參加人,得為輔助一造之訴訟行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或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又訴訟之結果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者,法院亦得斟酌情形,分別予以通知,如受通知人知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向法院陳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併通知,均屬當然。 三、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欲為同條第一項之請求者,須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為便利受通知人瞭解有關訴訟資料,俾能迅速決定如何參與訴訟以保護其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第一項之受通知人如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仍應使其發生一定之效力,始能貫徹第一項通知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此種情形準用前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遞行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又受通知人如依法應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例如依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為判決效力所及者,當然仍發生該法律效果,無待明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或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又訴訟之結果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者,法院亦得斟酌情形,分別予以通知,如受通知人知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向法院陳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併通知,均屬當然。 三、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欲為同條第一項之請求者,須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為便利受通知人瞭解有關訴訟資料,俾能迅速決定如何參與訴訟以保護其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第一項之受通知人如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仍應使其發生一定之效力,始能貫徹第一項通知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此種情形準用前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遞行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又受通知人如依法應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例如依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為判決效力所及者,當然仍發生該法律效果,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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