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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62 條(獨立參加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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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民法821 獨立參加 🔵邱師:是「📌法定訴訟擔當」 搭配📌訴訟參加62(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獨立參加,有獨立性,可上訴等)程序保障,準用56發生63條效力(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或搭配程序保障職權通知,不論勝敗皆及於其他共有人(民訴507-1立法理由) 或事後提起民訴507-1第三人撤銷之訴 253 249 1 7 🔵姜師: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early bird)? 應區分📌排他型(傳統型)訴訟擔當: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併存型訴訟擔當(非排他型),欠缺排他性正當性,不可依253、249 1 7裁定駁回,至多「併案審理」: 民法821是併存型訴訟擔當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被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 獨立參加 取得當事人資格,較高獨立性 得與所輔助當事人行為抵觸 56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II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限制: 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不得為處分訴訟本身的行為(例如訴之處分、變更、消滅),亦❌不得為對被參加人不利益行為(例如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訴之變更、追加、自認
yuwen2002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名為參加,實質上是當事人「追加」
ab850325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獨立參加僅限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包含論理上合一確定(第62條文義解釋結果) 但有認為62條應以「合一確定」作為要件,並踐行通知程序,使第三人參加訴訟,使本訴訟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藉以統一解決第三人與本訴當事人間之紛爭即有合一確定(包含論理上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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