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86 條規定,參加訴訟的費用由參加人自負,但他造依敗訴付費規則本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不受影響。
Q · 參加別人的官司,費用要算誰的?
你自己參加多出來的費用自己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 86 條第一項,因參加訴訟所生的費用(如參加人自己的律師費、書狀準備)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 78 至 84 條敗訴者付費規則本來該付的訴訟費用,不會因你的參加而轉嫁到你身上。第二項規定,若訴訟標的對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費用分擔準用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的規則,按人頭或利害關係比例分擔。
你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你跳進別人的官司裡幫忙。法律叫這個「參加訴訟」。你可能是保證人,主債務人被告了你跳進去幫忙防守,因為他輸了你也跑不掉。你參加這場訴訟多花的錢,你自己出。但這裡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保護機制:對方依照第 78 到 84 條(也就是「敗訴者付費」那些規則)本來就該付的訴訟費用,不會因為你的參加而轉嫁到你身上。換句話說,你付的是你自己「多出來的」費用(你的律師費、你的書狀準備等),不是整場訴訟原本就該由敗訴方付的費用。第二項處理一種特殊情況:如果判決結果對你和你幫的那一方必須一致(例如你是必要共同訴訟人),費用分擔就準用前條共同訴訟人的規則,按人頭或按利害關係比例分。
民事訴訟法第 86 條為訴訟參加的費用負擔規範,建立兩層規則:原則上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自負,且不影響他造依第 78 至 84 條原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例外於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費用分擔規則。
判斷標準很簡單:這場官司的結果會不會影響你的權利或義務?常見情形是你是保證人、買受人、二房客。參加門檻很低,只要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第 58 條),但參加後會受參加效力拘束(第 63 條),日後不能再主張那場判決是錯的,等於用參加成本買了一張不能反悔的入場券。
輔助參加人可以提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提證據、主張法律論點,但不得作與被輔助當事人利益矛盾的行為(第 61 條)。若你的利害關係大到判決對你與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你的地位更接近當事人,準用共同訴訟人規則,訴訟行為有更大獨立效力。
原則上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自己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 78 至 84 條敗訴付費規則本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不因你的參加而轉嫁。若屬必須合一確定,費用準用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規則分擔。
原則上參加人自負,但他造依第 78 至 84 條本應付的訴訟費用仍由他造負擔,不轉嫁給參加人。
規範訴訟參加的費用歸屬:參加費用自負、不波及他造原費用、合一確定時準用第 85 條。
判決結果對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在法律上必須一致的情形,此時費用準用共同訴訟人規則。
參加人於敗訴後不得主張該判決認定不當的拘束效果(第 63 條),是參加的隱藏後果。
確認法律上利害關係 → 評估成本效益 → 依第 59 條提出參加書狀 → 終局判決時一併裁定費用。
自己的律師費、書狀準備、出庭交通等因參加而額外產生的費用,他造原訴訟費用不波及。
主張屬必須合一確定,準用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規則,可按人頭或利害關係比例分擔。
比較不參加時判決不利的潛在損失與參加成本,並衡量參加效力的不可反悔後果。
參加人非當事人、原則不受既判力(合一確定除外);追加被告成為當事人受完整既判力。
| 比較面向 | intervention | party |
|---|---|---|
| 身分 | 參加人(非當事人) | 當事人(原告/被告) |
| 費用負擔 | 自己參加費用自負,不波及他造原費用 | 依敗訴付費(第 78-84 條) |
| 判決效力 | 原則受參加效力,非既判力(合一確定除外) | 受既判力拘束 |
| 訴訟行為 | 可為,但不得與被輔助方矛盾(第 61 條) | 完全獨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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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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