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範必要共同訴訟:一人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常見於共有物分割與繼承糾紛。
Q · 我弟不想上訴,但我上訴了,他會被一起帶進二審嗎?
會。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上訴,效力自動及於全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一款,在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中(如共有物分割、繼承權確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有利行為(例如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就算其他人沒動作也等於一起上訴。反之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所以你弟即使沒寫上訴狀,你的上訴也會把他帶進二審,因為結果必須對所有人一致。
第55條說共同訴訟人各打各的,但有一種案件完全相反:結果必須對所有人一樣,不能你贏我輸。這就是第56條的「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最常見的例子是繼承訴訟和共有物分割。一塊地三個共有人一起打分割訴訟,法院不可能判「甲分到三分之一,乙分到三分之一,丙的部分我不管」。必須一次對三個人全部判完。因為必須合一確定,所以這條設了三個連動規則。第一,如果你的共同訴訟人做了對大家有利的事(比如提上訴),效果自動及於全體,就算其他人沒動作也等於一起上訴了。不利的行為則無效,不會拖累其他人。第二,對方對其中一人做的事(比如送達),效果及於全體。第三,其中一人的訴訟停止原因,會讓全體的訴訟都停下來。一個人的行動拉動全體,一個人的僵局凍結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範「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作成一致判決時,適用三項連動規則——一人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對造對一人之行為及於全體、一人之停止原因停止全體。常見於共有物分割、繼承權確認、合夥清算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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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是法院的判決能不能對不同共同訴訟人做出不同結論。可以(如連帶債務人甲賠乙不賠)就是通常共同訴訟(第55條);不行(如共有物分割不可能分完甲不分乙)就是必要共同訴訟(第56條)。實務上最常見的必要共同訴訟是共有物分割、繼承權確認、合夥清算、確認婚姻無效。
不利行為依第一款對全體不生效力,理論上不會拘束你。但法官心證形成是整體性的,聽到不利陳述難免有印象。建議主動出庭、明確表示立場與其不同,必要時自行委任律師,因為有利與不利的認定權在法院手上。
不用。第二項(民國98年增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時,受輔助宣告的其他共同訴訟人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因為上訴是有利行為,效力自動及於他,此增訂即為排除實務上要求另取得同意的爭議。
規範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判決必須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適用一人行為牽動全體的三款規則。
判決對所有共同訴訟人的內容必須一致,不可能對甲判一種結果、對乙判相反結果,如共有物分割不能只分甲不分乙。
通常共同訴訟(55 條)各打各的判決可不同;必要共同訴訟(56 條)必須合一確定,一人行為牽動全體。
共有物分割、繼承權確認、合夥清算、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等判決結果必須對全員一致的案件。
問法院能不能對各人做不同結論,不能就是必要共同訴訟,常見類型為共有物分割、繼承、合夥清算。
直接自己上訴即可。依第一款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你一人上訴效力自動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無須他們簽名。
依第 56 條之 1 聲請追加未共同起訴之人為原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訴可能被駁回。
不利行為依法對全體不生效力,但有利不利由法院認定;建議自行委任律師、主動出庭明確表態。
判決能對各人不同就用 55 條(通常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就用 56 條(必要共同訴訟)。
| 項目 | 通常共同訴訟(第55條) | 必要共同訴訟(第56條) |
|---|---|---|
| 判決結果 | 可對各人不同(甲賠乙不賠) | 必須合一確定(全員一致) |
| 一人有利行為 | 僅及於該人 | 效力及於全體 |
| 一人不利行為 | 僅拘束該人 | 對全體不生效力 |
| 對造對一人之行為 | 僅對該人生效 | 效力及於全體 |
| 一人訴訟停止 | 不影響他人 | 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
| 典型案件 | 連帶債務求償 | 共有物分割、繼承權確認、合夥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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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之繕本,送達於兩造。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者,其中斷或中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理由見第五十四條說明。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一人上訴時,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因上訴係有利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解釋上乃屬當然及之,且如須經輔助人同意恐影響其他上訴人權益,故不須再經輔助人之同意,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之繕本,送達於兩造。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者,其中斷或中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二項刪除,移列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理由見第五十四條說明。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一人上訴時,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因上訴係有利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解釋上乃屬當然及之,且如須經輔助人同意恐影響其他上訴人權益,故不須再經輔助人之同意,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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