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第三人得於一、二審繫屬中,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準用第56條合一確定。
Q · 別人在打的官司結果會害到我,可以介入嗎?
可以,依民訴第54條提主參加訴訟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當你對他人間訴訟的標的有所請求(第一款),或主張該訴訟結果將侵害你的權利(第二款)時,得於本訴訟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中,以原告與被告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訴。這叫主參加訴訟。關鍵在時間窗口: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逾期就只能走難度極高的第三人撤銷訴訟。提起後準用第56條,法院須對三方做合一確定的判斷。
兩個人正在法庭上搶一塊地,吵得不可開交。問題是,那塊地其實是你的。你不在那場訴訟裡,但那場訴訟的結果可能直接決定那塊地的歸屬。怎麼辦?第54條給了你一張入場券:你可以直接殺進那場官司,把原告和被告兩邊都列為共同被告,向同一個法院提起訴訟。這叫做「主參加訴訟」。你不是去幫某一方,你是去告兩方。因為不管他們誰贏,如果你的權利被忽略了,你都是輸家。第一款處理的是「他們爭的東西其實是我的」,第二款處理的是「他們打完之後的結果會害到我」。時間窗口很關鍵:必須在本訴訟的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中提出,言詞辯論終結後就來不及了。
主參加訴訟是指第三人對他人間正在進行的訴訟,因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或主張該訴訟結果將侵害自己權利,而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中,以原訴訟之原告與被告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的訴訟,並準用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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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可以,但後果差很多。訴訟進行中用主參加介入,法院會一併審理、一次判決(準用第56條)。等判決確定後只能走第三人撤銷訴訟(第507條之1),要件極嚴格、實務上很少成功。知道別人在打跟你有關的官司後,第一步是去法院閱卷確認進度,還在審理中就盡快準備主參加,拖到二審辯論終結就永遠來不及。
本質完全不同。主參加(第54條)是你對兩造都有敵對關係,把他們都告了、你是原告。從參加(第58條)是你幫某一方打官司、你是輔助者非當事人。判決效力也不同:主參加直接拘束你,從參加只有間接效力。對訴訟標的有自己的獨立請求就用主參加;只是擔心某一方輸了會回頭找你(如保證人擔心主債務人敗訴)就用從參加。
有。必須在本訴訟的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中提出,一旦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就無法再提起主參加訴訟,只能評估要件嚴苛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務必即時監控本訴訟的進度。
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標的有所請求、或主張訴訟結果將侵害自己權利時,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的訴訟,依民訴第54條。
第一款是對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自己有所請求;第二款是主張因訴訟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兩者擇一即可。
指他人間訴訟已起訴、存在於法院且尚未終結的狀態,主參加須在此期間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不是。主參加是把原訴訟兩造列為共同被告而形成的訴訟,提起後才進入共同訴訟構造並準用第56條合一確定。
確認介入資格 → 法院閱卷查進度 → 備齊起訴狀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 向本訴訟法院起訴 → 進入合一確定審理。
要。主參加是獨立起訴,依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財產權訴訟約 1.1%),非財產權訴訟另有定額。
提出你對標的物的權利憑證(登記、契約、繼承文件),並說明該判決如何在法律上直接影響你的權利歸屬。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不另擇管轄法院,以利三方合一審理。
對標的有自己獨立請求、與兩造敵對用主參加;只是輔助一方、擔心其敗訴牽連你用從參加(第58條)。
| 項目 | 主參加訴訟(§54) | 從參加訴訟(§58) | 第三人撤銷訴訟(§507-1) |
|---|---|---|---|
| 你的地位 | 原告,對兩造敵對 | 輔助人,非當事人 | 原告,事後翻案 |
| 時間點 | 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訴訟繫屬中 | 判決確定後 |
| 判決效力 | 直接拘束你(合一確定) | 參加效力(間接) | 撤銷原確定判決對你不利部分 |
| 難度 | 中(有完整攻防) | 低 | 高(要件嚴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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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即學說所謂主參加訴訟,舊民事訴訟法於第一項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有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提起共同訴訟,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加以擴張,增列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致侵害自己權利者,亦許提起。是兩者乃擇一要件,而非併存要件。法律公布時原無標點,惟坊間刊印之六法全書,其斷句之標點不盡正確,致適用時在解釋上有不同見解,時生爭議,為期明確,爰將之分為兩款規定。又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亦為法之所許,則兩訴訟裁判可能發生牴觸,有失本條立法之原旨,特將第一項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修正為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並刪除原第二項。 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按第五十四條之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之牴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本非必須合一確定,上開規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爰將之刪除,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以利適用。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一、本條規定,即學說所謂主參加訴訟,舊民事訴訟法於第一項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有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提起共同訴訟,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加以擴張,增列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致侵害自己權利者,亦許提起。是兩者乃擇一要件,而非併存要件。法律公布時原無標點,惟坊間刊印之六法全書,其斷句之標點不盡正確,致適用時在解釋上有不同見解,時生爭議,為期明確,爰將之分為兩款規定。又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亦為法之所許,則兩訴訟裁判可能發生牴觸,有失本條立法之原旨,特將第一項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修正為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並刪除原第二項。 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按第五十四條之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之牴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本非必須合一確定,上開規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爰將之刪除,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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