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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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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共同訴訟/主體合併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1️⃣權利共同 例如連帶債權、連帶債務(合夥人)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2️⃣原因共同 例如遊覽車裡的乘客因為一起車禍同受傷害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3️⃣請求共同 例如出租人對於皆欠繳租金之承租人們 🔵姜師: 同種訴訟標的權義,同種事實上&法律上原因>聯結性其實不緊密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限縮範圍,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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