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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3共同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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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訴訟三要件:權利義務共同、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或同種類原因(第三款限同一管轄法院),符合其一即可一同起訴或被訴。

Q · 幾個人被同一個對象坑,可以一起告嗎?

可以,符合民訴53條三款之一即可組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符合三種情形之一即可共同起訴: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如共有人一起被侵占)、第二款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同一場車禍)、第三款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被同一招數分別詐騙),但第三款限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組隊可共用審理程序、攤薄費用,但通常共同訴訟各人命運仍各自獨立(民訴55條)。

白話解讀

一場官司的律師費少說五萬起跳,裁判費另計。如果你被同一個建商坑了,隔壁棟的鄰居也被坑了,樓上那戶也是,三個人各自請律師、各自寫書狀、各自跑法院,加起來燒掉的錢和時間是三倍。但法律允許你們組隊。第53條開了三條路:第一,你們的權利義務本來就是共同的(例如共有人一起被侵占);第二,你們的糾紛來自同一個事實和法律原因(同一場車禍撞了三台車);第三,你們的案子類型相同、原因也同類(都被同一家仲介用同一招騙,只是金額不同)。第三款有個限制:被告住所必須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者有共同管轄法院。組隊之後,你們共用一場審理程序,但各自的命運不一定綁在一起。這不只是省錢,法官一次看完所有人的情況,比分開聽三次更能做出一致的判斷。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為共同訴訟之成立要件規範,明定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的三種情形: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或為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後者並受被告管轄限制),構成台灣民事程序中當事人合併的核心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跟鄰居被同一個裝潢師傅騙了,一起告比較好還是各自告?

看金額和證據。如果被騙手法一樣、合約條款類似,共同起訴能共用鑑定、共用證人,費用攤薄;但金額差距太大時審理節奏會被拖慢。共同訴訟的判決對每個人是分別判的(民訴55條獨立原則),不會因其中一人證據弱就拖累你。

Q2一起告的話,其中一個人突然不想告了怎麼辦?

通常共同訴訟(民訴55條)中各人獨立,一人撤訴只影響他自己,你的案子繼續走;但必要共同訴訟(民訴56條)因判決須合一確定,後果不同。起訴前建議先與共同訴訟人簽書面協議,確認意願與費用分攤,避免中途鬧翻。

Q3共同訴訟有哪三款?

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第二款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第三款為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原因,其中第三款限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三款連結緊密度不同,舉證與管轄門檻也不同。

Q4第三款的管轄限制是什麼?

第三款但書要求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如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若被告分散各地又無共同管轄法院,第三款共同訴訟就無法成立,只能各自起訴。

Q5民事訴訟法第53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共同訴訟的成立要件,明定二人以上在三種情形下得一同起訴或被訴,是當事人合併的核心門檻。

Q6共同訴訟三款差在哪?

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最緊密)、第二款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中等)、第三款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最鬆散,加管轄限制)。

Q7什麼叫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

多數人的請求權源於同一事件與相同法律基礎,例如同一場車禍撞了三台車,三位車主可依第二款合併起訴。

Q8第三款的共同管轄法院是什麼?

指第4到19條所定的管轄法院,如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使住所分散的被告仍可被合併起訴於同一法院。

Q9幾個人想一起告要怎麼做?

先判斷彼此屬第幾款連結 → 確認被告管轄 → 集結共同訴訟人共同委任 → 起訴狀載明第53條依據避免被駁回。

Q10共同訴訟費用怎麼分?

鑑定與證人費用按受益人數攤分,律師可談共同委任折扣,裁判費仍依各人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Q11共同起訴會省多少成本?

鑑定做一次、證人傳一次、書狀整合,相較各自單獨起訴可省下重複程序與多份律師費,但實際金額視案件複雜度。

Q12怎麼證明符合共同訴訟要件?

以合約、事故鑑定報告、相同手法的書面證據呈現彼此請求的共同性或同一原因,並在起訴狀指明依第53條哪一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kuan_1kuan_2kuan_3
連結緊密度最緊密:權利義務本身共同中等: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最鬆散: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
典型情境共有人一起被侵占同一場車禍撞三台車被同一招分別詐騙、金額不同
管轄限制無特別限制無特別限制被告住所同一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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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緊密度
最緊密:權利義務本身共同
典型情境
共有人一起被侵占
管轄限制
無特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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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緊密度
中等: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
典型情境
同一場車禍撞三台車
管轄限制
無特別限制

kuan_3

連結緊密度
最鬆散: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
典型情境
被同一招分別詐騙、金額不同
管轄限制
被告住所同一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8条(共同訴訟の要件)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65조(공동소송의 요건)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55条(共同诉讼)
德國ZPO §§ 59–60(Streitgenossenschaf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323 et s.(litisconsortium,對照信心較低)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0(Permissive Joinder of Parti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0231219 制定)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0341130 修正)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0920606 修正)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

(0190913 制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0231219 制定)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0341130 修正)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0920606 修正)

「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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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