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訴訟三要件:權利義務共同、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或同種類原因(第三款限同一管轄法院),符合其一即可一同起訴或被訴。
Q · 幾個人被同一個對象坑,可以一起告嗎?
可以,符合民訴53條三款之一即可組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符合三種情形之一即可共同起訴: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如共有人一起被侵占)、第二款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同一場車禍)、第三款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被同一招數分別詐騙),但第三款限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組隊可共用審理程序、攤薄費用,但通常共同訴訟各人命運仍各自獨立(民訴55條)。
一場官司的律師費少說五萬起跳,裁判費另計。如果你被同一個建商坑了,隔壁棟的鄰居也被坑了,樓上那戶也是,三個人各自請律師、各自寫書狀、各自跑法院,加起來燒掉的錢和時間是三倍。但法律允許你們組隊。第53條開了三條路:第一,你們的權利義務本來就是共同的(例如共有人一起被侵占);第二,你們的糾紛來自同一個事實和法律原因(同一場車禍撞了三台車);第三,你們的案子類型相同、原因也同類(都被同一家仲介用同一招騙,只是金額不同)。第三款有個限制:被告住所必須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者有共同管轄法院。組隊之後,你們共用一場審理程序,但各自的命運不一定綁在一起。這不只是省錢,法官一次看完所有人的情況,比分開聽三次更能做出一致的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為共同訴訟之成立要件規範,明定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的三種情形: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或為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後者並受被告管轄限制),構成台灣民事程序中當事人合併的核心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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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金額和證據。如果被騙手法一樣、合約條款類似,共同起訴能共用鑑定、共用證人,費用攤薄;但金額差距太大時審理節奏會被拖慢。共同訴訟的判決對每個人是分別判的(民訴55條獨立原則),不會因其中一人證據弱就拖累你。
通常共同訴訟(民訴55條)中各人獨立,一人撤訴只影響他自己,你的案子繼續走;但必要共同訴訟(民訴56條)因判決須合一確定,後果不同。起訴前建議先與共同訴訟人簽書面協議,確認意願與費用分攤,避免中途鬧翻。
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第二款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第三款為同種類且本於同種類原因,其中第三款限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三款連結緊密度不同,舉證與管轄門檻也不同。
第三款但書要求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如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若被告分散各地又無共同管轄法院,第三款共同訴訟就無法成立,只能各自起訴。
規定共同訴訟的成立要件,明定二人以上在三種情形下得一同起訴或被訴,是當事人合併的核心門檻。
第一款權利義務本身共同(最緊密)、第二款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中等)、第三款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最鬆散,加管轄限制)。
多數人的請求權源於同一事件與相同法律基礎,例如同一場車禍撞了三台車,三位車主可依第二款合併起訴。
指第4到19條所定的管轄法院,如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使住所分散的被告仍可被合併起訴於同一法院。
先判斷彼此屬第幾款連結 → 確認被告管轄 → 集結共同訴訟人共同委任 → 起訴狀載明第53條依據避免被駁回。
鑑定與證人費用按受益人數攤分,律師可談共同委任折扣,裁判費仍依各人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鑑定做一次、證人傳一次、書狀整合,相較各自單獨起訴可省下重複程序與多份律師費,但實際金額視案件複雜度。
以合約、事故鑑定報告、相同手法的書面證據呈現彼此請求的共同性或同一原因,並在起訴狀指明依第53條哪一款。
| 比較面向 | kuan_1 | kuan_2 | kuan_3 |
|---|---|---|---|
| 連結緊密度 | 最緊密:權利義務本身共同 | 中等: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 | 最鬆散:同種類且同種類原因 |
| 典型情境 | 共有人一起被侵占 | 同一場車禍撞三台車 | 被同一招分別詐騙、金額不同 |
| 管轄限制 | 無特別限制 | 無特別限制 | 被告住所同一管轄區或有共同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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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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