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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8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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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2. 2.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由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家事事件則改走家事法庭。

Q · 死因贈與、死後生效的契約糾紛,要去哪個法院告?

去過世者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民訴18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常見如死因贈與、死因委任、死因契約等爭議。若死者死亡時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準用第1條,依居所地,最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臺北地院)管轄。注意: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已改由家事法庭處理,不走本條。

白話解讀

一個人死了之後,他生前做的某些安排才開始生效。死因贈與(我死了這房子就歸你)、死因委任(我死了你幫我處理某件事)這類法律行為,不歸家事法院管,但也不能隨便丟到任何法院。這條劃出了一條線:去世的人死前住在哪裡,那裡的法院就能管這類案件。注意,這條在民國102年被大幅縮限過。以前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全部都走這條,但家事事件法上路之後,那些案件全部移到家事法院了。現在留在這條的,只剩下「家事事件法沒有涵蓋到的、因死亡而生效的行為」。範圍不大,但碰到的時候如果你不知道這條,會在家事法院和普通民事庭之間被踢皮球。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為因死亡而生效之法律行為涉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原則管轄法院。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繼承相關家事事件移由家事法庭管轄,本條適用範圍限縮為家事事件以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死因贈與跟遺贈到底差在哪?為什麼管轄不同?

遺贈是單方行為(寫在遺囑裡,不需受贈人同意),屬家事事件法管轄;死因贈與是雙方契約(生前約定死後贈與),屬契約行為,不是家事事件,仍走民事訴訟法第18條。兩者效果類似但程序完全不同。

Q2死者在台灣沒有住所怎麼辦?

第二項有備案規則:先看居所地;若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準用第1條,最後兜底到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臺北地院)。長年旅居海外者實務上常以最後戶籍地作住所推定,但此推定可被推翻。

Q3繼承糾紛是不是都去家事法院?

大多數是,但不是全部。死因贈與、死因契約這類契約性、因死亡生效的行為,不屬家事事件法列舉類型,仍走民事訴訟並依本條定管轄。被以「非家事事件」裁定的當事人常在此才發現搞混。

Q4告錯法院(該走家事卻走民事)會怎樣?

法院通常會裁定移送家事法庭,而非直接駁回,但程序會延誤兩三個月。因此起訴前就要先判斷案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列舉類型。

Q5死因贈與糾紛要去哪個法院告?

依民訴18條,由贈與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屬契約行為不走家事法庭。

Q6民事訴訟法第18條是什麼?

規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且非家事事件之行為涉訟的特別審判籍,原則以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為管轄。

Q7什麼叫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

以當事人死亡為生效時點的法律行為,如死因贈與、死因委任、附死亡條件的契約。

Q8本條和家事事件法的界線在哪?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囑真偽走家事法庭;其餘因死亡生效的契約行為回到本條。

Q9民訴18條怎麼定管轄法院?

先確認非家事事件 → 找死者死亡時住所地 → 無住所或不明則準用第1條(居所地→臺北地院)。

Q10死因贈與要怎麼提告?

蒐證約定存在 → 確認屬契約非遺贈 → 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提民事訴訟,注意15年消滅時效。

Q11怎麼確認死者死亡時的住所地?

以戶籍地為參考,但住所是實際生活中心,可舉證推翻戶籍推定;起訴時點為準(管轄恆定)。

Q12走錯成家事程序了怎麼補救?

可向法院聲請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庭,移送後訴訟繫屬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第18條
適用案型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死因贈與、死因委任、死因契約等因死亡生效之非家事行為
管轄法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法第70條等)死者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適用程序家事事件程序(職權探知較強)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
管轄性質依家事事件法定管轄任意管轄(得由),可評估其他依據

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

適用案型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
管轄法院
家事法庭(家事事件法第70條等)
適用程序
家事事件程序(職權探知較強)
管轄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定管轄

民事訴訟第18條

適用案型
死因贈與、死因委任、死因契約等因死亡生效之非家事行為
管轄法院
死者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適用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
管轄性質
任意管轄(得由),可評估其他依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5条第14号・第15号(相続権・遺留分・遺贈に関する訴え:相続開始時の被相続人の住所地)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조(상속·유증 등에 관한 특별재판적:상속개시 당시 피상속인의 보통재판적 소재지)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34条(因继承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属专属管辖,与台湾「得由」之任意管辖不同)
德國ZPO § 27(besonderer Gerichtsstand der Erbschaft;跨境另適用 EU-ErbVO 650/2012)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45(compétence du tribunal du lieu d'ouverture de la succession)
美國各州遺囑認證法院(probate court),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州法,無聯邦統一管轄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0231219 制定)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0920114 修正)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除原條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已另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二項自應配合修正。   二、準用者,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範圍,第二項後段爰修正為「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1020416 修正)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0190913 制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0231219 制定)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0920114 修正)

一、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除原條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已另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二項自應配合修正。   二、準用者,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範圍,第二項後段爰修正為「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1020416 修正)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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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