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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8 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2.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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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小法師
這段法規是說,如果有人因為死亡而涉及到法律訴訟,那麼可以由死者當時的住所地法院來管轄這個案件。但如果該法院無法行使職權,或者案件事實發生在死者的居所地,或者死者是中華民國人,在死亡時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那麼就要按照第一條法規的規定來決定管轄法院。 舉個例子,如果某個人在台北市居住,但是在高雄市去世了,他的家人想要對他的遺產進行訴訟,那麼可以由台北市的法院來管轄這個案件。但如果台北市的法院無法行使職權,或者案件事實發生在高雄市,那麼就要按照第一條法規的規定來決定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