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由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家事事件則改走家事法庭。
Q · 死因贈與、死後生效的契約糾紛,要去哪個法院告?
去過世者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民訴18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常見如死因贈與、死因委任、死因契約等爭議。若死者死亡時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準用第1條,依居所地,最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臺北地院)管轄。注意: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已改由家事法庭處理,不走本條。
一個人死了之後,他生前做的某些安排才開始生效。死因贈與(我死了這房子就歸你)、死因委任(我死了你幫我處理某件事)這類法律行為,不歸家事法院管,但也不能隨便丟到任何法院。這條劃出了一條線:去世的人死前住在哪裡,那裡的法院就能管這類案件。注意,這條在民國102年被大幅縮限過。以前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全部都走這條,但家事事件法上路之後,那些案件全部移到家事法院了。現在留在這條的,只剩下「家事事件法沒有涵蓋到的、因死亡而生效的行為」。範圍不大,但碰到的時候如果你不知道這條,會在家事法院和普通民事庭之間被踢皮球。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為因死亡而生效之法律行為涉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原則管轄法院。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繼承相關家事事件移由家事法庭管轄,本條適用範圍限縮為家事事件以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遺贈是單方行為(寫在遺囑裡,不需受贈人同意),屬家事事件法管轄;死因贈與是雙方契約(生前約定死後贈與),屬契約行為,不是家事事件,仍走民事訴訟法第18條。兩者效果類似但程序完全不同。
第二項有備案規則:先看居所地;若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準用第1條,最後兜底到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臺北地院)。長年旅居海外者實務上常以最後戶籍地作住所推定,但此推定可被推翻。
大多數是,但不是全部。死因贈與、死因契約這類契約性、因死亡生效的行為,不屬家事事件法列舉類型,仍走民事訴訟並依本條定管轄。被以「非家事事件」裁定的當事人常在此才發現搞混。
法院通常會裁定移送家事法庭,而非直接駁回,但程序會延誤兩三個月。因此起訴前就要先判斷案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列舉類型。
依民訴18條,由贈與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屬契約行為不走家事法庭。
規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且非家事事件之行為涉訟的特別審判籍,原則以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為管轄。
以當事人死亡為生效時點的法律行為,如死因贈與、死因委任、附死亡條件的契約。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囑真偽走家事法庭;其餘因死亡生效的契約行為回到本條。
先確認非家事事件 → 找死者死亡時住所地 → 無住所或不明則準用第1條(居所地→臺北地院)。
蒐證約定存在 → 確認屬契約非遺贈 → 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提民事訴訟,注意15年消滅時效。
以戶籍地為參考,但住所是實際生活中心,可舉證推翻戶籍推定;起訴時點為準(管轄恆定)。
可向法院聲請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庭,移送後訴訟繫屬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
| 項目 | 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 | 民事訴訟第18條 |
|---|---|---|
| 適用案型 |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確認遺囑真偽 | 死因贈與、死因委任、死因契約等因死亡生效之非家事行為 |
| 管轄法院 | 家事法庭(家事事件法第70條等) | 死者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
| 適用程序 | 家事事件程序(職權探知較強) | 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 |
| 管轄性質 | 依家事事件法定管轄 | 任意管轄(得由),可評估其他依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除原條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已另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二項自應配合修正。 二、準用者,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範圍,第二項後段爰修正為「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除原條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外,已另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條第二項自應配合修正。 二、準用者,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適用之範圍,第二項後段爰修正為「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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