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重點摘要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已盡監督義務」的免責空間。
Q · 公司董事執行職務害到我,公司也要一起賠嗎?
要。依民法28條法人連帶負責,且不能說「我不知情」
依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的損害,必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代表被害人可選擇只向法人請求全額。與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不同,本條沒有「已盡監督義務」的免責空間,只要外觀上屬執行職務,法人即無法脫身。
公司的董事長開會時拍桌決定了一件事,結果害到你。你想求償,但董事長個人名下沒什麼財產。這時候你需要知道的是:你不用只追那個人,整間公司都要跟他一起賠。這就是第 28 條的力量。它說:法人(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對於它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造成的損害,必須跟那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的意思是你可以選擇只跟公司要全額,不用先去追那個個人。更狠的是,跟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不同,法人在這條底下完全沒有「我已經盡到監督義務」的脫身藉口。代表人執行職務害了人,法人就是要賠,沒有但書,沒有例外。
民法第 28 條為法人侵權責任的核心規範: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須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條建立「機關責任」原則,法人就代表人於職務範圍內的侵權行為負無免責空間的連帶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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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員工身分。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走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無免責空間;一般員工走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公司可主張已盡監督義務。不確定對方身分時,起訴可兩條都引用,由法院判斷適用哪條。
會。法人賠償後可依內部求償權向實際造成損害的代表人追償全額,公司法第23條也有呼應。代表人不要以為公司會扛就亂來。
法院採外觀理論,從客觀第三人角度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聯。縱使代表人實際圖利自己,只要利用了職務上的機會或身分,法人仍跑不掉。此抗辯實務成功率極低。
法人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法人機關責任的核心條文。
依法或章程得對外代表法人之人,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一般受僱員工不算。
28條對代表權人無免責空間;188條僱用人可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免責,舉證構造完全不同。
採外觀理論,從客觀第三人角度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內在關聯,縱圖利自己仍可成立。
確認對方是法人 → 確認加害人有代表權 → 存證信函同列公司與個人 → 假扣押 → 起訴共同被告。
查公司登記代表人欄或法人章程,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屬之。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假扣押須提供擔保金。
起訴前對法人名下不動產、營業帳戶聲請假扣押,法人財產脫產難度遠高於個人。
28條更有利,因法人無免責空間;但前提是加害人須具代表權,否則只能走188條。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8 | article_188 |
|---|---|---|
| 適用對象 | 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 | 一般受僱人 |
| 免責空間 | 無(不得主張已盡監督義務) | 有(已盡監督義務可免責) |
| 責任性質 | 法人機關責任(代表人=法人意志) | 僱用人代負責任 |
| 內部求償 | 賠償後可向代表人追償 | 賠償後可向受僱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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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岐與困擾。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岐與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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