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對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Q · 公司或協會的董事亂簽約,組織要認帳嗎?
要。除非對方知道董事權限被限制
依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要交易相對人簽約時不知道章程對該董事有權限限制,契約對法人即生拘束力,法人必須履約。法人內部的救濟方式是事後對越權董事追究責任,而不是拒絕對無辜的善意第三人負責。例外是相對人明知(惡意)權限限制時,法人才得主張該交易不生效力。
你住的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跑去跟廠商簽了一份三百萬的外牆拉皮合約。住戶大會炸鍋:「他哪來的權力?章程明明規定五十萬以上要全體委員同意!」問題是,廠商根本不知道你們章程怎麼寫。第三項說得很清楚:章程對董事代表權的限制,對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無效。合約成立,管委會要認帳。這就是法人治理最反直覺的地方:對內,董事的權限可以被章程切得很細;對外,任何一個董事都能代表整個法人。第一項管的是內部決策(過半數同意),第二項管的是對外代表(每個董事都能代表),第三項管的是當內部規則和外部交易衝突時誰贏(外部贏)。你如果是跟法人做生意的人,第三項是你的護身符;你如果是法人的成員,第三項是你的警鐘。
民法第 27 條為法人機關的基礎規範: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時,事務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各董事均得單獨代表;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並得設監察人監察事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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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對方(廠商、房東)簽約時不知道主委有權限限制,住戶不能不認。合約對管委會有效,管委會必須履約。住戶能做的是事後對主委個人求償(民法第544條),以及在下次改選時換掉他。真正有效的做法是在簽約前讓廠商收到書面通知主委的權限範圍,讓廠商不再是善意不知情。
對內和對外是兩套邏輯。對內決策: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第一項),五個董事要三個同意。對外代表:每個董事都能獨立代表(第二項),任何一個董事簽的約都算數。章程可以把對外代表權集中在特定董事身上,但第三項規定這個限制對不知情的第三人無效。
不一定。第四項用的是「得設」不是「應設」。但實務上沒有監察人的法人就像沒裝煞車的車。監察人可以隨時查帳、列席董事會、對董事行為提出異議。民國71年修法特別增列第四項,就是因為實務上太多法人被董事掏空。監察人是內部最後一道防線。
法人機關的基礎:董事的設置、過半數決、對外代表權,以及代表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簽約時不知道、也無從得知董事代表權被章程限制的交易相對人,受民法 27 條第 3 項保護。
法人得設置以監察事務執行之內部監督機關,可查帳、列席董事會、提出異議,數人時各得單獨行使。
對內要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才能執行事務;對外則每個董事都能單獨代表法人簽約。
確認相對人善惡意 → 簽約前發存證信函 → 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 → 依民法 544 對越權董事求償。
必須證明交易相對人惡意明知權限限制,或在簽約前以書面通知使其喪失善意地位。
限制董事人數、慎選董事、設監察人定期查帳。制度設計比章程多寫一條限制有效得多。
依委任關係,受任人逾越權限造成法人損害,依民法第 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27 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法 208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屬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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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立法理由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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