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
要旨
民法第 27、62、63 條參照,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必須依上述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後變更;又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屬財團組織,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任期變更自應聲請法院同意變更後為之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教育基金會董事任期相關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20146160 號及103 年 2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30019410 號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司法院秘書長 100年 7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18835 號函、96 年 11 月 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2234 號函;施啟揚,民法總則,94 年 6月 6 版,頁 167 至 168;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 年 9 月10 刷,頁 219 參照)董事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民法第 27 條參照),係屬財團之組織,應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其任期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同意變更後,方得為之(司法院 76 年 9 月 30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812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旨揭財團法人於 102 年 7 月 31 日決議修改該會捐助章程第 7條,即將董事任期由原規定之三年延長為四年,此除獲貴部 102 年9 月 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20132894 號函復同意變更外,該財團法人董事長並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且經該法院審認:旨揭財團法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 7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爰以 103 年 1 月28 日 103 年度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是旨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 7 條有關董事任期之變更,業經貴部及法院同意;至於變更董事任期之章程係自何屆董事開始適用,自應依財團法人向法院登記在案之章程規定辦理,如未規定,似仍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以避免爭議。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