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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0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 27、30、60、62 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係屬財團法人組織,董事的任免應由捐助人在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加以定之;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第 1 屆董事聘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起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30027380 號函。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60 條第 1 項前段、第 62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董事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董事的任免應由捐助人在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加以定之(施啟揚,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頁 138 至 139;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年 9 月 10 刷,頁 174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有關董事任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起聘乙節,因民法尚無明文,且本件來函所稱董事之「起聘」,並未說明由何人(財團法人或主管機關)聘任?貴部主管財團法人第 1 屆董事之聘期,是否均追溯自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起聘?理由及依據為何?該等董事之起聘日期,在法院登記之情形為何?因涉有事實不明,爰請先予釐清。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故請貴部日後遇有法律疑義,應先行洽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如尚有具體法律適用疑義,再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擬具法制單位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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