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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3219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主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 條,規定得由該府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3969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 條(來函說明三誤繕為「民法第 32 條規定」)於 71年修正,理由略以:「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 30 條、合作社法第 43 條),並與第 64 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上開民法修正當時之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94 年修法時改列為第 64 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 57 條規定,修正第 1 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是主管機關於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為維持法人之業務運作,得依民法第 33 條規定派員暫時管理(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頁 178 參照)。故來函所指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自治條例中明確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權限,於法應無不可。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3219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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